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8號原告 簡濬鴻 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拾萬零貳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保證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820萬元,嗣於民國
99年12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對附表所示之債務人 林素蓮 向被告借貸3,300萬元不存在。第一審裁判費302,400元,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02,400元,依上開說明,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