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債務人 王宇嫻王燕玲 代理人 陳以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宇嫻即王燕玲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依照「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6540元。惟伊每月薪資約
2萬7000元,嗣於100年2月遭未加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遭扣押,所餘薪資於支付債務人及其母親與未成年侄子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不足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
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2、23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13頁),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
14、1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債務人母 王林月英 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19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債務人弟 王建鴻 在監執行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士院景100司執速字第682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1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準此以觀,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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