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蔡桂葩 相對人 廖林 養育
廖千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 林長庚 於民國86年12月16日,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6日,約定清償日期為96年12月16日,並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經86年12月16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林長庚於89年3月24日死亡,上開不動產於民國89年間由相對人 廖林養育 繼承,復於民國99年間因買賣移轉部分予相對人廖千瑤,而迄約定清償期仍未清償。為此聲明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皆影本﹚等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之17條等規定自明。復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另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亦即該期間內所生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90年臺抗字第3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2月16日至96年12月16日,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等影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提供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6年10月15日由案外人林長庚簽發未載到期日、票號:CH174122之本票,其債權係存在於存續期間之前,自不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亦無法提出其他可佐證之債權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附表:
┌─────────────────────────────────────────┐│土地標示100年度司拍字第60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 小段 │地號││平方公尺││││││市區││││││││├──┼───┼───┼───┼───┼───┼──┼────┼─────┼────┤│1│台北市○○○區○○○段│三│91-1│建│69│全部│廖林養育│││││││││││持有1/2│││││││││││廖千瑤持│││││││││││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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