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181號聲請人即原告 詹石發
詹石順 詹麗月 詹麗祝 詹麗雲 詹陳甘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曼隆 律師相對人 詹石烓
詹石輝 詹貴 李詹 年子 詹石國 詹美香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詹石錦 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石烓、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石國、詹美香,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房地於原所有權人 詹查某 死亡後未辦理繼承登記,現為原告及相對人公同共有,然被告詹石錦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以相對人詹石烓、詹石輝名義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蓮益企業有限公司等,並由被告代為收取租金。惟該出租行為對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業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提起返還租金之訴。然相對人拒絕成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
三、經查,本院先後於100年3月17日、100年5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先後於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然除相對人詹石烓曾表示欲至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後,再行決定外,其餘相對人迄未表示意見。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而有合一確定及共同起訴之必要,且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乃為伸張、防衛其因繼承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復未陳報任何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自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追加為原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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