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宏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孫治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號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與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以其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林大宏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七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交訴緝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七三三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均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二月又十五日,其中有期徒刑三月、四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並與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部分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 羅正隆 等人聯絡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羅正隆等人(販賣對象、交易方式、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九所載),而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林大宏另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先由林大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彭俊 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一公克)後,再由綽號「小林」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 彭俊凱 ,並向彭俊凱收取二千五百元價金之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六所載)。嗣經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林大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林大宏所有供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七、九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大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一百十九頁背面),並有證人羅正隆、彭俊凱、 高鈺翔莊育誠 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百十六頁、第一百十七頁、第一百十九頁、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三頁、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至第九十頁),且有本院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一○六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通話譯文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七頁、第八十三頁、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三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衡諸被告與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深交,被告倘無利可圖,自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之可能。參以被告於卷附監聽譯文中常以隱晦語句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以規避查緝,且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與買家高鈺翔之通聯中,尚述及:「(高鈺翔:看你的價錢啦?你都算我很貴。)這也沒辦法了啊,我只能減一千而已」、「八千啦,不然我沒辦法了,我賺你的也沒多少,你可以去問的到的」等議價內容(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益徵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大宏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與羅正隆於電話中就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額之意思表示均已合致,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被告未依約完成交易,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大宏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與綽號「小林」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倘在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由來之人業經調查或偵查機關知悉或鎖定偵辦者,即與上開之規定不侔,自不得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詢時僅供稱:係伊帶買家向伊乾姊拿毒品,伊只知道乾姐之電話等語,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僅稱:有一次幫伊乾姊,綽號「古錐」之人 拿甲基 安非他命給彭俊凱,伊毒品上游為綽號「建宏」、「少威」、「古錐」等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第一百三十二頁),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其後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借提被告詢問時,被告始帶同警方至桃園縣○○鄉○○路其所稱毒品上游之人住所勘察,並依警方提供之相片指認 許秀婷 為毒品上游「姐仔」(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八頁),惟在此之前警方即因監聽掌握被告毒品上游許秀婷身分,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向本院聲請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五二三號等八件通訊監察書對許秀婷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北縣警板刑字第○九九○○五○五四二號函及所附許秀婷監察譯文暨九十九年聲監字第五二三、六二四、八七三、八七四、一○六三號、九十九度聲監續字第五六七、六五一、六五二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可見偵查機關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已知悉許秀婷之年籍資料,並有其係毒品來源之具體證據。從而,本件被告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一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九次,其販賣之對象僅四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多,可得利潤有限,與多次大量出售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法重情輕堪予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本院衡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為本件販賣毒品行為,足以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求教化自新及收社會防衛之效。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五號刑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二萬二千二百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另與綽號「小林」之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二千五百元,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與「小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被告及「小林」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號壹枚),均係被告林大宏所有,並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第一百二十頁),因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其內之SIM卡一枚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毒品販賣│主文││號│對象││││數量(新├──────┬──────────┤││││││臺幣)│主刑│從刑│├─┼───┼────┼─────┼──────┼────┼──────┼──────────┤│1│羅正隆│99年5月│新北市土城│羅正隆以門號│1000元之│林大宏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4日○○○區○○路66│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累│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7時2分│巷8號林大│行動電話撥打│他命,毛│犯,處有期徒│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23秒│宏住處樓下│林大宏所有門│重約0.5│刑叁年柒月。│)沒收,販賣第二級毒││││││號0000000000│公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號行動電話聯│││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繫│││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未交付│同上│2,500元│林大宏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17日下午│││之甲基安│二級毒品,未│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7時53分│││非他命,│遂,累犯,處│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22秒│││毛重約1│有期徒刑壹年│)沒收。│││││││公克│拾月。││├─┼───┼────┼─────┼──────┼────┼──────┼──────────┤│3│彭俊凱│99年5月│不詳地點│彭俊凱以0915│2,500元│林大宏販賣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5日凌晨││709099號行動│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1時13分││電話撥打林大│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39秒││宏之00000000│毛重約1│刑叁年柒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未││││││63號行動電話│公克││扣案之門號○九三一○││││││聯繫│││八七二六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9年4月│桃園縣龜山││同上│林大宏販賣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30日○○○鄉○○路某│││二級毒品,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2時25分│處│││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秒││││刑叁年柒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九三一○│││││││││八七二六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99年5月│不詳地點│彭俊凱以門號│5,000元│林大宏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8日晚上││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11時48分││行動電話撥打│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許27秒││林大宏之門號│毛重約2│刑叁年柒月。│)沒收,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00號│公克││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行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99年6月│新北市土城│彭俊凱以門號│2,500元│林大宏共同販│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16日○○○區○○路66│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賣第二級毒品│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10時5分│巷8號5樓│行動電話撥打│非他命,│,累犯,處有│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許3秒│林大宏住處│林大宏之門號│毛重約1│期徒刑叁年柒│)沒收,販賣第二級毒│││││一樓│0000000000號│公克│月。│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行動電話聯繫│││元與綽號「小林」之成││││││後,由真實姓│││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名不詳,綽號│││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小林」之成│││,以其與綽號「小林」││││││年男子於同日│││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晚上10時18分│││抵償之。││││││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彭俊│││││││││凱,並向彭俊│││││││││凱收取2,500│││││││││元之價金││││├─┼───┼────┼─────┼──────┼────┼──────┼──────────┤│7│高鈺翔│99年6月│新北市三峽│林大宏以門號│8,000元│林大宏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2日○○○區○○路3│0000000000號│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8時33分│段某處│行動電話撥打│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許39秒││高鈺翔門號09│重量不詳│刑叁年柒月。│)沒收,販賣第二級毒││││││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動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莊育誠│99年4月│新北市土城│莊育誠以0222│2,500元│林大宏販賣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6日○○○區○○路66│706609號市內│之甲基安│二級毒品,累│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2時35分│巷8號5樓│電話撥打林大│非他命,│犯,處有期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許49秒│林大宏住處│宏之門號0931│毛重約1│刑叁年柒月。│,以其財產抵償之;未│││││門外│087263號行動│公克││扣案之門號○九三一○││││││電話聯繫│││八七二六三號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99年6月│桃園縣某處│莊育誠以0222│700元之│林大宏販賣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21日晚上││655255號市內│甲基安非│二級毒品,累│內含門號○九八一八三││││9時31分││電話撥打林大│他命,重│犯,處有期徒│四二二六號SIM卡壹枚││││48秒││宏之門號0981│量不詳│刑叁年柒月。│)沒收,販賣第二級毒││││││834226號行動│││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電話聯繫│││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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