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勞上易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上訴人乙○○
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被上訴人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十六、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十七、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因資金不足自民國(下同)97年7月間起由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超公司)入股更換經營團隊後,即片面變更員工之工時,並改變計薪方式,更以下列非人道手段荷刻、壓榨員工:不讓員工休假;命令員工罰站;當眾肆意辱罵員工白痴、無恥;於97年8月13日威脅員工未完成盤點不准用餐,違者開除,並關閉公司大門,不讓員工上下班,強迫員工超時加班。伊等不得已,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申訴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詎被上訴人竟惱羞成怒,即於97年8月29日以伊等繼續曠工3日違反公司請假規定為由將伊等解僱。嗣經伊等再次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仍遭被上訴人拒絕。伊等請假均符合被上訴人之請假規定,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員 廖春月 及伊等任職當時之直屬課長 曾發仁 之證詞,可見被上訴人解雇伊等之事由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伊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期間解雇伊等,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規定。又被上訴人上開各管理手段,均屬對於勞工之重大侮辱行為,已嚴重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經伊等於97年9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共積欠伊等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之工資、96年度年終獎金、97年8月間之中秋獎金及績效獎金、未休假工資,爰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丙○○、戊○○各34萬666元、21萬7,000元、40萬2,000元、35萬50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乙○○、丁○○、丙○○、戊○○各34萬666元、21萬7,000元、40萬2,000元、35萬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8月13日盤點當日為顧及正確性,要求禁止上訴人進出貨之作業程序,自須關閉工廠大門,停止進出貨物,惟未禁止員工用餐。上訴人不滿伊加強管理,向媒體散佈錯誤之主觀認知,集體向民意代表投訴,致伊聲譽受損,且無從管理工廠數百名員工。伊為有效管理廠務,訂有管理規則,請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訴人丙○○為製造部防焊課文字組組長,上訴人乙○○、丁○○及戊○○為資深技術員,4人均非新進人員,倘對伊之管理有意見,原應循正常管道表達,竟未遵伊請假之相關規定,自97年8月25日起至27日止偽請病假,並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集體繼續曠工3日,造成伊人力調度困難,伊不得已於97年8月29日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既因連續曠職3日經伊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得請求資遣費。伊已付清積欠上訴人之工資(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至於中秋獎金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未休假獎金等,則因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員工,到職日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自97年8月25日起無故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公告等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 主張伊 等因不滿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防焊課之課長曾發仁以電話告知欲請病假數日,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9日以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為由,非法解僱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因罹病而向被上訴人請假非無故曠工乙節,
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據所舉證人曾發仁所證稱:「(我)從89年到97年9月在公司(即被上訴人)任職,97年8月間擔任防焊課課長,原告4人(即上訴人,下同)也是在防焊課。原告4人於97年8月有向我請病假,是以電話告知。請假第1天,原告4位都有打電話向我說。(問:請假第1天是指何日?)詳細時間,我無法確認。之後原告有說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那天要去協調,不過當天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說要請病假。(問:原告打電話給你,請說要請幾天病假?)我不記得。我說我會跟副理說,並且說先幫他們打假單出來,假單是請人事的小姐打的。(問:請假日期?)是26日當天。隔天我有接到丁○○有打電話說要繼續請病假。我還有接到另外1位原告電話,但是是誰,我忘記了。原告在97年8月25日有上班,因為當天有發生事情,所以原告4位中途就離開公司。因為97年8月24日防焊課的產品沒有達到目標,所以25日一早,全體人員就被叫到大門口,志超公司有派代理主管過來,代理主管跟大家訓話,有叫原告丙○○去拿剪刀,因為有人員的頭髮超出帽子要剪掉,之後4位原告覺得不合理,所以與代理主管起衝突,之後,原告4位就離開公司。我不記得原告4人離開公司有無向我報告,原告中途離開公司應該沒有在交接簿上註明。原告沒有立刻離開,還是有在公司附近。我有去勸導他們回去公司上班,但是他們跟我說今天沒有辦法上班,我不知道這樣算不算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再參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主管發生衝突當日(25日)之刷卡紀錄,上訴人乙○○於7時47分上班刷卡、8時18分下班刷卡;上訴人丁○○於7時39分上班刷卡,惟無下班刷卡紀錄;上訴人丙○○及戊○○則均無上班及下班之刷卡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當日均未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屬無故曠工1日。
㈡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7年8月26日以電話請病假,並於同月29
日返回公司上班,所提出之請假單已附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乙○○於97年8月25日至龍泉中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胃炎,醫師囑言宜休息治療3天;丁○○分別於97年8月25日及27日,至福元診所、 許忠信 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急性咽喉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均為宜休養2天;丙○○於97年8月27日至 柯福順耳 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急性咽喉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宜充分休息3天;戊○○於97年8月26日至柯福順耳鼻喉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有急性咽喉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醫師囑言宜充分休息3天(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云云,然查,上訴人4人甫於97年8月25日與被上訴人之代理主管發生衝突,旋於翌(26)日即均罹患相類似之咽喉、呼吸道感染等疾病而向被上訴人請病假,甚且上訴人丙○○係遲至同月27日始就診,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頁、第16頁)記載,上訴人係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佐以證人曾發仁所證稱:「…之後原告有說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那天要去協調,不過當天他們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是說要請病假。…我有去勸導他們回去公司上班,但是他們跟我說今天沒有辦法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03頁),倘上訴人確係因病請假,原應依醫囑及請病假之目的在家休養,乃上訴人卻至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堪認上訴人於97年8月26日乃虛以生病為由偽請病假。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管理方式不當,致伊等不堪長期遭
被上訴人非人道待遇,而分別罹患疾病須於97年8月26日請病假休養,並提出公告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第46頁),然查,該2紙公告內容分別為:「…,廠內生產線人員,一律站著操作電腦,不得坐著,違反規定者一律開除」、「…,全廠一律取消各段休息時間,用餐時間維持不變,非用餐時間不得隨意走動、倒水」,與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係罹患胃炎,丁○○、丙○○及戊○○等人則係罹患急性咽喉炎或急性上呼吸道之感染,並無直接關聯;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伊等罹患上開疾病與被上訴人改變生產管理方式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尚乏所據。
㈣本件上訴人之病假期間為1日以上,依被上訴人之員工管理
規則中第6項關於請假規定:「㈩病假應於當日完成請假手續,並於次日檢附證明文件(如醫生診斷證明書)完成請假作業,否則不予受理;病假經稽核不在家休養和住院者,若無合理解釋或看診證明者,視情節改事假或曠工論;請假1日(含)內,由部級主管核准;請假1日以上至3日(含)內,由處級主管核准」(見原審卷第37頁),應經處級主管之核准,惟上訴人請病假3日並未經處級主管之核准。另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請病假期間之97年8月26日,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不符上開請假規定;且上訴人乙○○於97年8月25日上午7時47分上班刷卡、8時18分下班刷卡、97年8月26日及27日無刷卡上、下班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人丁○○於97年8月25日上午7時39分上班刷卡、當日無下班刷卡紀錄、97年8月26日及27日無刷卡上、下班之紀錄(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丙○○、戊○○均於97年8月25日、26日無刷卡上、下班之記錄、97年8月27日僅有晚上7時45分上班刷卡紀錄,而無下班刷退紀錄(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等情,遂以上訴人自97年8月25日起,繼續3日以上無故曠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自非無據。上訴人主張伊等已依規定提出診斷證明書並完成請假程序云云,核無足取。至證人廖春月於原審所證述乃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請假之流程,及證人於97年8月下旬係請特休假至8月29日後即離職(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4頁),自無從證明本件上訴人之請假是否符合公司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依證人廖春月之證詞,可認伊等之請假手續合於公司規定云云,尚未可信。
㈤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
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固分別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8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繼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非以上訴人提出勞資爭議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等於97年8月26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調解期間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云云,亦未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繼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於97年8月29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復於9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失其據。
六、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獎金者,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規定;復按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須係因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雇主始負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故連續曠工3日為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中秋獎金及績效獎金,均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發給97年8月1日至97年9月10日之工資乙節,其中自97年8月1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之工資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已於97年8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97年8月30日起至97年9月10日止之工資,亦屬無據。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李慈惠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表(請求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姓名│到職日│資遣費│工資(97.8│年終獎金│中秋獎金│未休假││││││.1起至97.9││及績效獎│工資││││││.10止)││金││├──┼───┼────┼────┼─────┼────┼────┼───┤│1│乙○○│90.3.1│220,000│53,333│53,333│10,000│4,000│├──┼───┼────┼────┼─────┼────┼────┼───┤│2│丁○○│94.8.8│72,000│60,000│60,000│10,000│15,000│├──┼───┼────┼────┼─────┼────┼────┼───┤│3│丙○○│90.10.25│264,000│64,000│64,000│10,000│0│├──┼───┼────┼────┼─────┼────┼────┼───┤│4│戊○○│91.7.29│202,500│60,000│60,000│10,000│1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