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冠章受刑人陳弘翊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4562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章(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陳弘翊(下稱受刑人)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本院104年刑保工字第15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