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被告陳志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之之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1時許,在南投縣某友人住處飲用藥酒2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公墓旁,因不慎自摔,經送往員生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員生醫院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陳志昌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昌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其條文內所稱「不能為安全駕駛」,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
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是被告陳志昌公共危險犯嫌,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