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鈞閔
簡元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緣被告簡元龍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輛並載運礦泉水,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前下貨,適被告葉鈞閔駕駛牌照號碼X9-8910號自用小貨車,緊接其車輛前停車下貨,離開時,因車輛受困,請求被告簡元龍將車後移,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葉鈞閔、簡元龍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11月2日上午9時0分,在上開送貨處所互毆,致被告葉鈞閔受有頭部挫傷、右膝擦挫傷、手指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致被告簡元龍受有左外耳二處開放性傷口(2公分及1公分)、左耳外耳道後壁撕裂傷、左耳外耳血腫、臉之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即被告葉鈞閔、簡元龍互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葉鈞閔、簡元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葉鈞閔、簡元龍於105年5月31日具狀互相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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