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2年4月6日下午3時許」更正為「102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第6行「而於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前」更正為「而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前」、第9行「並將蕭毓標經往醫院」更正為「並將蕭毓標送往醫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毓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三輪拼裝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後,駕駛動力三輪拼裝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僅自身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亦使被害人 蕭銘宏 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有損壞,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92年、96年、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3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蕭銘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98號被告蕭毓標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毓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99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松柏嶺某處飲酒後先行返家,再於同日晚上6時許尚處於酒醉狀態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動力三輪車拼裝車外出,而於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00號前,撞擊同向停放在路旁之蕭銘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蕭毓標經往醫院,檢測其血液酒精濃濃度為305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毓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蕭銘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駕駛反應遲鈍,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已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況被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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