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聖崴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兼 屈錫田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沂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聖崴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黃聖崴於民國100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00年12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然本件聲請人具分配實益之清算財團僅其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本院終止該契約並命第三人將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4794元解繳本院,並製作分配表公告並送達於兩造當事人在案,至聲請人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經公開拍賣而無人應買,應與其餘無分配實益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3月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有本院上開案號卷宗可考,本院自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前2年每月平均生活費用支出約為17690元,平均月收入為23000元等語,有其更生償還計劃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0年度消債清補字第3號卷第26頁)。惟查,聲請人98、99年收入分別為216880元、169858元,100年每月薪資收入則為19200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參同上卷第113、114頁)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次查,聲請人雖陳報其必要生活支出為17690元,然其中租金支出每月7000元及交通費每月4000元部分,顯然高於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且因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本院尚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生活費用,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是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8年至100年上半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之標準,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方為合理。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98年7月11日至100年7月11日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93498元【計算式:(000000×6/12)+169858+(19200×6)=393498】,扣除其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235896元(計算式:9829×24=235896),仍有餘額157602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僅獲分配34794元,業如前述,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此經本院徵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後,有各債權人之回函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第133條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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