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豊臨
林寧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豊臨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寧岳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豊臨與林寧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1月8日下午4時20分許,洪豊臨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懸掛一手推車,林寧岳則乘坐在該手推車上,至彰化縣○○鄉○○段○○○○○號 洪文卿 之鐵皮屋前,趁該址無人之際,由洪豊臨徒手竊取洪文卿所有,置放在鐵皮屋外及鐵皮屋旁之豬舍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之浪鐵板30塊、鐵條26條、洗手台1具、鐵鏟1支、電視1台、C型鋼鐵1支,林寧岳則在手推車上把風。得手後,洪豊臨與林寧岳旋即逃離現場,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翌日(9日)上午10時30分許,分以新臺幣(下同)120元、165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位在彰化縣芳苑鄉文津村之融橙企業社、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之風升環保有限公司。嗣因洪文卿發覺失竊報警,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洪豊臨、林寧岳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文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寧岳於偵查中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102年度偵字第935號偵卷第30頁反至第31頁),復有現場照片17張(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豊臨、林寧岳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洪豊臨、林寧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洪豊臨、林寧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不法之財物,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