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補字第5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盧治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洪清 、 李隨賓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3萬9,679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
第61頁)。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9,67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等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