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金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一一○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顧衛民 」,向其收購存摺,竟幫助以該男可能以該收購之帳戶,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故意及概括犯意,容認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在缺錢花用之情況下,連續以每一個帳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復華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七六一三─○號、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七三二一─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活期儲蓄帳號、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印鑑、身份證影本及密碼出售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顧衛民」,幫助其以詐欺為常業,讓其撥打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佯稱被害人存款遭盜領或資料遭盜用,要求被害人持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更改資料,再騙取被害人將存摺內存款轉帳至甲○○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嗣有丙○○、乙○○二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及四月九日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之電話,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偽以前開種種名義詐騙,丙○○二人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及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至甲○○於郵局及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匯入甲○○帳戶後,即由該犯罪集團人員以金融卡將款項領出,甲○○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丙○○、乙○○二人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於九十三年三月還剩下二百多元,應是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這時候賣給『顧衛民』的。當時該帳戶是賣「顧衛民」二千五百元」,「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是四月五日用一百元開戶,我是於開戶當天就賣給『顧衛民』,賣一千五百元」,「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開戶一百元,當時開戶是用一佰元開戶,中間都沒有存提款,我賣給『顧衛民』一仟五百元。但『顧衛民』並沒有用該帳戶去詐騙。我交給『顧衛民』有的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存摺」,「我是於開戶當天就賣給『顧衛民』,賣一千五百元」,「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當時開戶是用一佰元開戶,中間都沒有存提款,我賣給『顧衛民』一仟五百元。但『顧衛民』並沒有用該帳戶去詐騙。我交給『顧衛民』有的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七三二一─000000000號,於開戶後的一個星期,約四月二日左右。賣給『顧衛民』一千五百元」,「合作金庫銀行南豐原分行帳戶000000000活期儲蓄帳戶,開戶過一個星期左右,約四月二日左右,才交給『顧衛民』的,賣一千五百元」,「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於開戶後的二、三天左右,應是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賣給『顧衛民』的,賣二千五百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中嵙口郵局0000000000000─○帳號,我是於台北郵局開戶的,因搬家回到東勢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才到中嵙口辦理變更存款提款卡的,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領取金融卡,因地震以後,原來申請的金融卡和語音系統不能用,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重新申請金融卡,當天也申請語音系統,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領取金融卡,我是於領取金融卡之後過二天,應是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賣給『顧衛民』的,賣二千五百元」,「當時『顧衛民』並沒有告訴我,他要做何用,我也沒有用過其他人身份證、提款卡」,「我沒有參與,也沒有領錢,領錢的部分我不清楚,應是『顧衛民』他們領取的,我於賣存摺後,我就沒有使用過,當時我沒有工作,父親也沒有工作,所以才賣金融卡」等語。核與告訴人丙○○、乙○○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八家銀行立帳申請書、印鑑卡、被告身份證影本、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四紙在卷足憑。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自承:「係國中畢業。我有於報紙看過詐騙的報導,詐騙集團他們不會用自己的存摺,都是用別人的存摺,我也知道。因當時我沒有錢用,才賣給「顧衛民」的」等語,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借用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非法使用詐取之財物。故被告甲○○出售帳戶供詐欺集團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用,顯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故意。是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照)。再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目前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係欲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無疑。
三、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顧衛民」,向其收購存摺,竟幫助以該詐欺集團既以存款遭盜領、或資料遭盜用方式,詐欺丙○○、乙○○等人,其中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數眾多、金額亦鉅、經被害人供述在卷,且係向不特定人為詐欺行為,顯係甚具規模之詐欺集團,並恃詐欺所得維生無疑,故被告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顯見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前開常業詐欺犯罪,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存摺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應為常業詐欺之幫助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係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同年三、四月間多次販賣存摺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為之。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出售所有八個帳戶供犯罪使用,嚴重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前開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係為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竟出售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供被害人等人匯款,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經查: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或行為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三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另有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行為為必要,亦即行為人須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洗錢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其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有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洗錢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三九號、九十一年臺上字第四九五六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既係出售其所有之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以使被害人將受騙金額入帳,其有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固可認定,惟除此之外,被告並未於詐欺行為完成後,另有何為使自己或他人逃避追訴或處罰,進而更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意及行為,其單純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入帳之行為,亦不足以將前開詐欺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而達隱匿犯罪行為之目的甚明,職是,自難遽論被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就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