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重量分別為: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在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連續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予戊○○等人,詳如下述:
㈠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五時四十九分),乙○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起訴書有部分誤植為 陳家興 )所使用之○四—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戊○○。惟戊○○於同日稍後抵達乙○○前述住處時,因乙○○手邊恰好沒有安非他命,遂將交易標的改為海洛因,由戊○○交付現金五百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予戊○○,而完成交易;原約定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則未遂。
㈡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三分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
之○四—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甲○○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時五十五分),乙○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一千元之安非他命予庚○○。惟庚○○於同日稍後抵達乙○○前述住處時,乙○○手邊恰好沒有安非他命,該次交易因此未完成。㈣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辛○○所使用之○四—00000
000號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一萬元之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辛○○,辛○○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交付現金一萬元予乙○○,乙○○則於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辛○○,雙方言明剩餘海洛因事後再交付。
㈤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戊○○所使用之○四
—00000000號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二百五十元之海洛因予戊○○,戊○○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交付現金二百五十元予海洛因,乙○○則交付價值二百五十元之海洛因予戊○○,而完成交易。
㈥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八時十二分),乙○○
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七百元之海洛因予庚○○,庚○○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交付現金七百元予乙○○,乙○○則交付價值七百元之海洛因予庚○○,而完成交易。
㈦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分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
之○四—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為○四—0000000號)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甲○○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交付現金一千元予乙○○,由乙○○交付價值一千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㈧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許,乙○○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丁○○(使用公共電
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五百元之海洛因予丁○○,丁○○並於同日稍後前往乙○○前述住處,由乙○○交付價值五百元之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一公克)予丁○○,並同意丁○○事後再交付價金。
二、乙○○另基於轉讓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在前揭住處,分別無償轉讓不詳數量(淨重未達五公克)、毛重零點四公克之海洛因予 王建富 。
理由
一、轉讓海洛因部分被告右揭連續轉讓海洛因予王建富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建富於偵查中證述:「他(指被告)總共無償提供我毒品二次,第一次是在九十三年二月間,他在他家裡給我的毒品是海洛因;第二次就是(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被查獲的那一次,扣案的海洛因就是吳(世茂)送我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一四三頁),並有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轉讓予王建富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王建富施用毒品)案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戊○○、庚○○、辛
○○、丁○○是伊朋友,有時會去伊住處,如果伊剛好有毒品,就會分一些給他們,或與他們合資買毒品一起施用;甲○○部分,三月七日那次,是兩人各出資五百元去買海洛因回來共同施用,三月十七日那次,是因為伊之前積欠甲○○哥哥金錢,甲○○找人向伊催討,伊身上沒有錢,於是請那個人轉交一些海洛因給甲○○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㈤所載犯罪事實,有被告與戊○○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附卷可稽(詳如下列),並經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乙○○買過海洛因,而安非他命有買過但沒有買成功,0000000000是我家的電話,我都是用這個電話買毒品,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我有打電話要買毒品,本來是要買安非他命,後來到那邊時他說他朋友那裡沒有,我就當場改買海洛因,買多少我忘記了,我通常是我身上有多少錢就買多少毒品,三月十二日有再買一次,那時已經沒有錢了,所以才買二百五十元,我從來沒有跟乙○○合資來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二二六頁)。
⑴被告與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
為戊○○,見偵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A:喂。
B: 大仔 ,你那裡有沒有粗的(指安非他命)?
A:有啊,要多少?
B:要拿五百啦,你在哪裡?
A:我在外面,你等一下再過去,你多久要過去?
B:我現在馬上過去。
A:你十分鐘再過去,我十分鐘才會回去。
B:好。⑵被告與戊○○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
為戊○○,見偵卷第一九九頁)
A:喂。
B:大仔,你回來了嗎?
A:回來了,我不是叫你十多分就過來。
B:好,我馬上過去。⑶被告與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
B為戊○○,見偵卷第二○○頁)
A:喂。
B:大仔,先救一下。
A:我實在艱苦的要死,你們都這樣,動不動就說要救,我怎麼有辦法。
B:不要啦。
A:今天早上到現在每個人都叫我救他,我是要怎樣救起。
A:你過來沒有用,我沒有帶出來,我等一下就回去,你再來家裡,我現在和朋友在這裡,真的,星啊。
B:不然我先拿幾百好嗎?
A:幾百?
B:我等一下拿到再打電話給你。
A:好啦。⑷被告與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為戊○
○,見偵卷第二○○頁)
A:喂。
B:大仔,二百五十啦。
A:哼。
B:隨便弄一下。
A:實在是::好啦。
B:我現在馬上過去。
A:好啦。⑸至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乙○○買毒品,三月七日
那次,伊是請乙○○帶伊去向朋友買毒品;三月十二日那次,伊是與乙○○合資去買毒品云云。惟戊○○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從未與被告合資買毒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戊○○乃直接與被告商談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事後亦前往被告住處拿取毒品,可見戊○○購毒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透過被告與其他賣家交易,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㈡、㈦所載犯罪事實,有被告與甲○○交易毒品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詳如下列),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嫂子的電話,我用來打給乙○○『茂仔』向他買海洛因一千元,我的綽號是『 阿義 』::三月七日有買到一包一千元的毒品::我不是跟他集資買毒品的::我們從來沒有協議過要一起集資去買毒品::三月十七日我打電話主要是告訴他我當天買一千元的海洛因毒品,拿回到家時就已因塑膠袋破掉在半路漏光了,才打電話向他抗議::交易的地點都是在他沙鹿的家」等語(見偵卷第
二二五、二二六頁)。⑴被告與甲○○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六時三十三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
為甲○○,見偵卷第一九九頁)
B:我阿義啦。
A:怎樣?
B:你在哪裡?
A:我在家裡,來啦來啦,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B:我直接進去就好。
A:好。⑵被告與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二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
為甲○○,見偵卷第九四頁)
A:喂。
B:喂,你回來嗎?
A:你誰?
B:我阿義啦。
A:怎樣?
B:沒有啦,我打看看。
A:來啊。
B:好。⑶被告與甲○○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
,B為甲○○,見偵卷第九四頁)
A:喂,怎樣?
B:幹什麼弄到破掉。
A:破去?::
A:啊你是怎樣用的?
B:那個下面破掉了。
A:怎麼有可能?
B: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看。
A:喔,我會讓你弄瘋掉。⑷至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伊沒有向乙○○買毒品,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也不是伊與乙○○的對話,應該是一位叫「 嘉義 」的朋友,借住伊家期間,用那支電話打給乙○○云云。然甲○○於偵訊時已承認打電話向被告購毒之事實,更確切描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購買後,因包裝破裂毒品滲漏,而再打電話向被告抱怨之細節,均核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加以甲○○未能提供其所指綽號「嘉義」友人之姓名年籍供本院調查訊問,亦未能偕同到庭,則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顯在使被告規避刑責,且屬無憑,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如事實欄編號㈢、㈥犯罪事實,有被告與庚○○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附
卷可佐(詳如下列),並經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我有以手機撥電話給乙○○::這段對話中我原本是要跟他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但後來我去他家的時候乙○○說沒有貨了::之後在三月十三日我打電話給乙○○::所謂的『一筒』,就是一次的注射量,而七百的意思是我們之間的暗號,代表著約七百元價值的毒品量」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七頁)。
⑴被告與庚○○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B
為庚○○,見偵卷第九七頁)
A:喂。
B:老大,有硬的嗎(指安非他命)?
A:嗯,要多少?
B:一張(指一千元)。
A:有啦。
B:那我等一下過去拿。
A:好啦。⑵被告與庚○○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九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
B為庚○○,見偵卷第九七頁)
A:喂。
B:弟兄,你有沒有?拿七百。
A:查某嗎?(指海洛因)
B:嗯。
A:有啦。
B:有好嗎?
A:可以啦。
B:你在家裡?
A:嗯啦。
B:我馬上過去找你。
A:好啦。⑶雖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三月十三日那天,伊是要與乙○○合資購
買毒品,伊出七百,乙○○出三百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顯示庚○○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在於詢問被告手邊有無價值七百元之海洛因可販賣予伊,且庚○○得知被告手邊有足夠存貨後,即表示會立刻前往被告前述住處拿取毒品,庚○○顯然直接向被告購毒而非欲與被告合資購毒。況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被告是向 梧棲 某遊戲場之「 阿成 」購毒(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此與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審)訊問時所述毒品來源為 姚秋源 、 蔡家弘
、「 阿國 」、「 阿桂 」等人(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並不相符。庚○○此部分說詞,顯在附和被告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㈣犯罪事實,有被告與辛○○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詳如下列),並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領完薪資後,以○四—00000000住家電話撥打綽號『 阿智 』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阿智』購買海洛因毒品一萬元,聯絡好後我再直接前往臺中縣○○鎮○○路○○○巷○○號前,向綽號『阿智』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毒品,『阿智』先向我收取一萬元購毒費用,但當日並未拿海洛因毒品給我,於隔日才拿給我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價值約一千元」、「電話是我撥打,內容是指我於三月十日跟綽號『阿智』之乙○○購買一萬元海洛因毒品,他只拿一千元海洛因毒品,我當時騙他是替朋友買,所以才以電話催他拿取所購海洛因毒品數量或還錢,但他一直推託,我僅拿到一千元海洛因毒品」等語,並指認其所稱綽號「阿智」之男子,即為被告乙○○無誤(見偵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
⑴被告與辛○○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晚間六時四十八分通訊監察譯文(A為被告,
B為辛○○,見偵卷第二○○頁)
B:大仔,我是 吉阿 。
A:我知道。
B:現在是怎樣,有嗎?
A:有啊,等一下。
B:我朋友說如果沒有他要先回去,他說半ㄟ的錢先給你,另外半ㄟ的錢他要先退回來,他要先回去。
A:吉阿,不然你先過來,你先泡看看,看這樣好不好。
B:這樣。
A:我東西是有啦,我是要拿好一點的,我先拿給你試泡一下。
B:好啦,我馬上過去。
A: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B:我十幾分鐘就到了。
A:不要啦,你到了再打電話給我。
B:好啦。⑵雖辯護人主張辛○○上開警詢所述,屬於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法不得
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本院依公訴檢察官聲請,先後二次傳喚辛○○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第二次併予拘提結果,辛○○均未到庭,而有傳喚不到之情形,加以辛○○警詢所述,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揆諸上開說明,辛○○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⒌被告如事實欄編號一之㈧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警方
查獲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是乙○○交予我之東西」、「是我以五百元向他購買,尚未付給他錢,先欠帳」、「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一家統一超商前,以公用電話撥打乙○○所使用0000000000電話聯絡,電話中我稱呼乙○○為『哥阿』,要五百元。乙○○回答要我去他住處臺中縣○○鎮○○路○○○巷○○號前拿」等語(見偵卷第三二、三三頁),復有丁○○向被告購買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丁○○施用毒品)案件可資佐證。雖辯護人主張丁○○上開警詢所述,屬於證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丁○○上開警詢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伊純粹是去找乙○○聊天,該包海洛因是綽號「友仔」之朋友給伊的,不是向乙○○買的云云,前後陳述顯相矛盾。衡以丁○○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巷○○號前,因持有海洛因而為警查獲,進而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至八時二十四分,製作上開內容之警詢筆錄。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較少利益衡量或不當外力介入,所為之陳述應較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且丁○○亦確實因持有海洛因,而在被告住處附近為警查獲,此客觀事實堪以佐證其於警詢時所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為真,故其警詢陳述應屬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者。依照上開說明,自得採為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
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交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核被告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㈡、㈣、㈤、㈥、㈦、㈧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其中編號一之㈠犯行另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一之㈢犯行,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編號二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事實欄編號二提供海洛因予王建富之行為,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
告有收受價金藉以營利,故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合,然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事實欄編號一之㈣、㈥販賣海洛因犯行,均已收受價金並交付部分或全部毒品,所為應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二次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亦有未洽,惟此僅屬犯罪既未遂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先後七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二次轉讓第一級
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以外之罰金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行為構成連續犯及應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補充)。
㈤被告事實欄編號一之㈠、㈢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連續轉讓第一級
毒品等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所犯數罪間之關連,應予補充)。
㈦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身強體
健,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流毒他人牟取暴利,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每日均有不少人以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顯屬職業藥頭,其犯罪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拒不坦承犯行,對於己身違法行為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其販毒之種類、次數、獲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一萬三千九百五十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㈨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堪認係被告販毒所用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在丁○○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一公克)及在王建富身上扣得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參照前揭說明,乃被告販賣或轉讓之毒品,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在其住處,以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老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兩人在電話中約定由乙○○販賣五百元之安非他命予「老二」,惟未成交,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予「老二」,無非以被告自白及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依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老二」之事實,而依偵卷第九二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為被告,B為對方通話者)
A:喂。
B:喂,阿兄喔,我 阿明 啦。
A:怎樣?
B:我是不是差你一千對吧?
A:ㄟ。
B:喔,這樣我等一下拿下去給你喔。
A:你還要再拿嗎?
B:再給我差一千好嗎?
A:好啦。
B:會像上次那樣濁濁嗎?
A:不啦。
B:喔,好,阿兄謝謝。由該段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於檢察官所指與「老二」聯絡販毒時間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該門號與起訴書所載之「老二」門號(0000000000號),並不相同,且被告通話之對象自稱「阿明」,通話內容提及之交易金額為一千元,凡此與檢察官所指之通話對象為「老二」、交易金額為安非他命五百元均有出入。加以卷內並無「老二」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無從藉由傳訊該人以明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該部分縱使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海洛因係向姚秋源、蔡家弘(綽號 黑仔 )購買,姚秋源、蔡家弘顯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又戊○○、甲○○、庚○○(年籍均詳卷)等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供前具結,有結文在卷可參,卻就與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先後為迴異之證詞,而涉有偽證罪嫌。以上均為本院審理過程中所發現之犯罪嫌疑,併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