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丙○○」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間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二樓「綠寶寶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起訴書誤載為以從事代辦機票業務為業),因推銷產品而認識在臺中市○○路開設小吃店之 陳聰竹 (當時乙○○自稱「 林俊達 」或「 林建仁 」,但無證據足認乙○○有何另行偽造「林俊達」或「林建仁」署押或文書之行為)。因乙○○表示其曾在其他旅行社任職,且綠寶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揚昇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揚昇旅行社)在同一棟大樓,而陳聰竹及其員工、友人丙○○、甲○○、丙○○之配偶 黃紗莉 等人恰有旅遊香港之計劃,乙○○及其同事 張清峰 二人表示欲同行,陳聰竹等人遂委託乙○○代為辦理向揚昇旅行社訂購機票及辦理簽證事宜。因黃紗莉香港簽證有問題,乃決定先至澳門,再搭船至香港,最後再由香港返臺。除陳聰竹有為其員工代墊機票款外,丙○○、黃紗莉、甲○○均決定自行刷卡購買機票。丙○○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某日晚間八、九時許,與乙○○約在陳聰竹開設之小吃店內商談付款事宜,由乙○○在揚昇旅行社所提供之手動式刷卡簽帳單上,填寫丙○○單人澳門來回機票款及簽證費用共新臺幣九千一百六十七元,由丙○○提供其申請之英商渣打銀行(下簡稱渣打銀行)信用卡,交予乙○○以手動式刷卡機刷卡,再由丙○○在簽帳單上簽名,乙○○則將特約商店存查聯帶回準備交給揚昇旅行社,乙○○因而知悉丙○○之相關個人資料及信用卡資料。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一)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不詳地點,先於另份揚昇旅行社傳真刷卡專用表格之私文書中,偽填丙○○之姓名、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及消費金額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最後自行模仿偽造或委由不詳姓名人代為模仿偽造「丙○○」署押(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不詳),而偽造金額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消費表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再將上開偽造之表格傳真給揚昇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楊春莉 而行使之,詐稱上開表格亦係要刷卡購買至澳門之來回機票及給付部分成員之簽證費用(該偽造丙○○刷卡表格購得之機票去向不明,是否由乙○○及其同事張清峰使用,或由乙○○出售牟利不詳,甲○○遭變造多刷之新臺幣一萬元亦流向不明),致楊春莉陷於錯誤,誤認係丙○○本人刷卡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如數交付機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揚昇旅行社、渣打銀行之權益及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亦在陳聰竹開設之小吃店內,由乙○○提供揚昇旅行社傳真刷卡專用表格,填寫甲○○單人來回機票款新臺幣七千七百二十四元,由甲○○填寫富邦商業銀行(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個人資料並署名,交付乙○○。乙○○竟基於同上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不詳地點,在甲○○填寫好資料之傳真刷卡專用表格私文書之金額欄,擅自將金額加填新臺幣一萬元,變造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再將上開變造之表格傳真給揚昇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楊春莉而行使之,詐稱上開表格係要購買至澳門之來回機票及給付部分成員之簽證費用(甲○○遭變造多刷之價值新臺幣一萬元之機票流向不明,是否由乙○○出售牟利不詳),致楊春莉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而允其刷卡消費,並如數交付機票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揚昇旅行社、富邦銀行之權益及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購得前開澳門來回機票後,向丙○○、黃紗莉、甲○○等人表示澳門航空與長榮航空有特約關係,該澳門來回機票之回程可從香港出境返臺等語,致丙○○、黃紗莉、甲○○等人均放心出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乙○○一同由中正機場出境至澳門,再由澳門搭船至香港旅遊(陳聰竹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先行抵達香港,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飛往大陸地區天津,未同時出、入境),迄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一行人抵達香港赤臘角機場,欲返回臺灣時,竟發現該來回優惠機票因故不能在香港使用,乙○○原要求丙○○等四人當場在香港機場購買機票,由其中一人先墊付票款,嗣返臺再處理,惟丙○○等人均不答應,乙○○即佯稱其會與旅行社處理云云,因長榮航空返臺之飛機即將起飛,丙○○等人均至洗手間上廁所,丙○○不疑有他,即將隨身皮包交由乙○○保管,乙○○為圖便捷,竟在未得丙○○同意之下,基於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擅自從丙○○皮包中取出丙○○之前開渣打銀行信用卡,向該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檯人員表示以該信用卡購買四張由香港回中正機場之單程機票,票款總計港幣七千四百四十元(換算新臺幣約為三萬零六百七十五元),乙○○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表示以丙○○名義刷卡消費,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為電子式刷卡機刷卡,一式二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由乙○○留存顧客存根聯,並將商店存根聯交予長榮航空公司不知情之櫃檯人員而持以行使,使長榮航空公司櫃檯人員誤以為係丙○○本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四張機票,足以生損害於丙○○、長榮航空公司及渣打銀行之權益及對於信用卡交易作業管理之正確性。嗣盜刷完成後,乙○○即將信用卡放回丙○○皮包內,適黃紗莉自洗手間出來,乙○○即將皮包交予黃紗莉,以掩飾其犯行,同時將盜刷購得之機票,交予丙○○、甲○○、黃紗莉、陳聰竹之員工等四人使用,而使丙○○等四人得以順利搭機回臺,原向揚昇旅行社購買之四張回程機票則由丙○○自行持向揚昇旅行社辦理退票。乙○○及張清峰則待次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使用原向揚昇旅行社購買之機票,自澳門返臺。
三、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收受渣打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帳單,發現多出二筆交易,始知遭到乙○○盜刷之情。甲○○則於不詳時間接獲富邦銀行帳單後,發現交易金額遭溢填新臺幣一萬元之情。丙○○並在揚昇旅行社及警局之間奔波月餘,始查知乙○○之真名。
四、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受託代辦丙○○等人向揚昇旅行社購買機票之事,並與丙○○等四人一起出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伊並未偽造丙○○名義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消費表格云云;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伊雖有多填一萬元之行為,但係事先經過甲○○同意而加寫的,當作是向甲○○借貸云云;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伊確 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使用丙○○信用卡購買四張機票,並在簽帳單上簽「丙○○」之名字,但係經過丙○○同意云云。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偽造丙○○名義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消費表格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丙○○遭冒簽之揚昇旅行社傳真刷卡專用表格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十一頁、第二六頁)。而證人楊春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證稱:
該傳真專用表格係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四時許傳真至揚昇旅行社,被告傳真後有打電話確認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十頁、六九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四二、四三頁;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二六頁之傳真則顯示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五十九分,時間雖稍有出入,惟因時間久遠,證人楊春莉可能對傳真時間之細節記憶不清,不影響其證言可信度)。衡諸丙○○自己本身之機票及簽證費用已刷一筆新臺幣九千一百六十七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二五頁之簽帳單影本、第十二頁之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影本),而其妻黃紗莉亦自行刷卡(金額新臺幣一萬零三百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六三頁渣打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同行之甲○○自行刷卡(金額原為新臺幣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被告變造後成為新臺幣一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四頁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同行之陳聰竹自行刷卡,除自己之費用外並一併負擔其員工之費用(金額共新臺幣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六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一○○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情並經黃紗莉、陳聰竹於偵查中,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則丙○○等四人均已自行刷卡購買機票,丙○○何必再額外消費一筆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又是向揚昇旅行社購買何物?故丙○○應不可能再向揚昇旅行社多消費一筆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又丙○○等四人之刷卡紀錄均已明確如上,但被告自身之機票何來,又以何種款項支付?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明確解釋,故除該筆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係由被告偽造之外,已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至於該紙偽造之傳真刷卡專用表格上偽造之「丙○○」署押,雖與丙○○簽名稍有類似,而與被告當庭所簽者不同,惟丙○○本人不可能再為該筆消費已如上述,則被告無論係自行模仿偽造丙○○署押或由他人代為偽造,均不影響被告偽造該表格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即變造甲○○名義消費表格部分: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四頁可稽。查被告在歷次訊問及準備程序原均否認該「一」字為其所添加,至審判時始改稱該一萬元是向甲○○所借云云,前後矛盾,已難採信;況被告與甲○○並無交情,甲○○豈有可能同意借被告此筆款項?又若為借貸,何以被告全未言明返還期限,甚至事隔四年餘,至今仍無意返還?足見被告所辯,漏洞百出,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偽造丙○○信用卡簽單,行使購買四張單程機票部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述甚詳,證人甲○○亦在偵查中證稱:當場被告有要求我們先墊付,但無人答應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七三號第八八頁),並有丙○○遭冒簽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二八頁)。被告雖辯稱係經丙○○同意云云,惟信用卡係個人專屬之支付工具,且簽名不過耗費幾秒鐘之時間,縱然飛機起飛時間將至,被告仍可先將信用卡交付櫃檯人員刷卡,待丙○○從洗手間返回再簽名,被告何以悄悄偽簽丙○○姓名後,再將信用卡放回皮包,交還黃紗莉?又設若丙○○同意由被告代為刷卡,則丙○○於返臺後,自會找時間向其餘同伴(甲○○及陳聰竹之員工)收取該張機票之費用,而不至於收到信用卡帳單之後向銀行表示拒付,卻至今未向甲○○及陳聰竹員工收費;且黃紗莉、甲○○等人,均有自己之信用卡,以本人信用卡刷卡購買本人機票,均有附贈保險給付,衡情亦應各人自行刷卡購買機票,而無由丙○○一人刷卡包辦全部回程機票之理。綜合上述各節,本件應係被告在未告知丙○○情況下,擅自以丙○○信用卡刷卡。該四張機票雖由丙○○、黃紗莉、甲○○及陳聰竹之員工四人返臺使用,被告並未得利,惟除丙○○夫妻二人所使用之機票以外,丙○○並無義務為甲○○及陳聰竹之員工支出機票款,故被告所為仍足以生損害於丙○○、長榮航空公司及發卡之渣打銀行之權益。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全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此外並有丙○○、黃紗莉、甲○○、陳聰竹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即偽造丙○○名義新臺幣一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消費表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部分即變造甲○○名義消費表格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偽造丙○○信用卡簽單,行使購買四張單程機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傳真刷卡專用表格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丙○○名義之傳真刷卡專用表格、信用卡簽帳單及變造甲○○名義之傳真刷卡專用表格後復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次情節較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使用別名與陳聰竹等人交往,並利用渠等對其之信賴而犯本件罪行,手段相當惡劣但仍屬平和,被告犯罪後避不出面處理,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於審理中原亦傳、拘不獲,係經本院發布限制出境後始自動到庭,案發至今已將近五年,被告均未賠償被害人丙○○、甲○○、渣打銀行分文(被告原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陳稱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扣除丙○○自行辦理退票手續所得之新臺幣五千元後,賠償丙○○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並賠償甲○○一萬元,惟至今尚未給付),犯罪後之態度十分不良,惟其犯罪之動機無非為貪圖自身之小利,犯罪所得之利益尚小(合計詐得約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二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機票,至於港幣七千四百四十元部分被告則未得利,詳後述),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大,暨被告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偽造丙○○信用卡簽單,行使購買四張單程機票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云云,惟查該次購買之四張單程機票係供丙○○、黃紗莉、甲○○及陳聰竹之員工四人返臺使用,至於丙○○等人四人原向揚昇旅行社購買之四張回程機票,被告一開始即交付丙○○保管,丙○○返臺後找不到被告處理,而自行至揚昇旅行社辦理退票,每張退新臺幣一千餘元,四張合計新臺幣四、五千元等情,業經告訴人丙○○在庭陳明(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七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第四行),而該信用卡被告於冒刷之後,隨即放回丙○○皮包中,並未據為己有或再盜刷其他款項,故被告並未因該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該行為應僅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構成侵占及詐欺罪。惟公訴人乃與前揭有罪部分以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鄧敏雄法官林念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一、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四五○九─三○二一─三○二九─一三五二號VISA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揚昇旅行社傳真刷卡專用表格」金額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之簽帳單(授權號碼○○一二八五號)上,偽造之「丙○○」署押壹枚(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一一頁所附影本所示)
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四五○九─三○二一─三○二九─一三五二號VISA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西元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在香港赤臘角機場刷卡金額港幣柒仟肆佰肆拾元之簽帳單(授權號碼三二六○一○號,調閱編號000000000000─○○四○一七號)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如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四六號卷第二八頁所附影本所示,因複寫而成為壹式貳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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