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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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其為 文康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康旅行社)實際負責人,並為文康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明知其所面試任用之甲○○,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任職於文康旅行社,實際所領得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起訴書就金額誤載),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委請不知情之臺中市記帳業者 柳嬌娜 代文康旅行社向稅捐單位申報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時,將甲○○於八十四年度向文康旅行社領得之薪資虛偽記載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使不知情之柳嬌娜將該不實內容之事項製作成扣繳憑單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持之向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甲○○於八十八年度收受稅捐單位之補稅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因接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判決而發現新證據再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文康旅行社向稅捐單位申報扣繳憑單時,係文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固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八十五年一月申報扣繳憑單不是我親自辦理的。我有告訴會計師要報稅,但我忘了是何人報稅的。我也沒有委託別人申報扣繳憑單。我不知道申報扣繳憑單的事情云云。惟查:
(一)本件文康旅行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有向中區國稅局申報給付甲○○八十四年度所得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扣繳憑單之事實,有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所得人甲○○之扣繳憑單及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單位帳簿處理人員申報表在卷可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四一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四五、四六、五四頁);而被害人甲○○任職於文康旅行社之期間為八十四年七月至十月間,實際所領得之薪資僅為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此已經證人甲○○於前案多次指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六0號卷,下稱前案他字卷,第十一、十七頁),復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甲○○八十四年的薪資不會超過九萬元等語(本案本院卷第二六頁),並有甲○○所領之面額六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薪資支票存入存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可佐(前案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是被害人甲○○之指訴應堪採信。上開扣繳憑單記載之數額確與甲○○向文康旅行社所實際領得之薪資數額不符,已可認定。
(二)再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文康旅行社申報扣繳憑單暨總表時,係文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本院卷二三頁),再參以文康旅行社在臺中員工只有二人,其中正職員工僅甲○○一人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案本院卷六五、二五頁),衡情被告自應知悉甲○○於八十四年之薪資所領數額。再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文康旅行社申報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時,應係由被告委由記帳業者 柳橋娜 為之,此可由:
1證人即受託辦理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會計師李承
諭於前案本院證稱:至於扣繳憑單是我們代文康公司申報或是文康公司先申報,再提供給我們申報八十四年度營所稅,我就不確定,但可以確定營所稅申報書所填的資料必是客戶提供等語(前案本院卷第一0四頁),及於前案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證稱:我們是從八十五年三月接他們的業務到同年六月,我們只是幫他們做八十五年的結算申報(按:原筆錄所載八十五年結算申報用語並不精確,應係指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已,我們三月份接的時候,薪資的扣繳都已經報過了等語(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三十三頁,關於證人 李承諭 所稱申報薪資所得期限之說法,可參照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申報期限之規定),復證稱:因為這(指各類所得申報書)是電腦列印的資料,沒有字跡,我不能確認是否為我們會計事務所列印的資料,我們的會計事務所在臺北,我的印象中我們沒有派人到臺中申報這個案子」等語在卷(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八十四頁),是承辦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李承諭會計師並未負責承辦文康旅行社於八十五年一月份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之申報。
2再查,文康旅行社於八十五年七月間由被告女友 陳昭俐 接手負責等情,亦據被
告及同案被告陳昭俐於本院陳明在卷(本案本院卷第六三頁、前案本院卷第七二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十八頁);又文康旅行社臺中部分在八十四年設立登記到陳昭俐接手前,係由被告委託記帳業者柳嬌娜處理會計業務,亦據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陳明在卷(前案本院卷第七三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三四頁),復據據證人柳嬌娜於偵訊證稱:是乙○○親自委託我為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記帳等語(本案他卷第五八頁、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七十二頁),及證人甲○○亦證稱:任職期間,文康有請一位會計師好像是柳嬌娜或 柳僑娜 幫我們報稅等語(前案本院卷第三三頁),互核相符;且查,證人柳嬌娜於結束代辦記帳事務時,曾填具「代理營利事務所得結算申報取回憑證簽收單」(本案他卷第六四頁,下稱簽收單),並由證人乙○○之繼父 任勇 簽收,簽收單上雖未記載日期,但所載交付之文件尚包括「⒓發票明細表、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代收轉付明細九─十二月:::」等文件,上開「各類所得所得扣繳憑單」字樣,語意上本來就包括租金、薪資、利息、佣金等各項所得,證人柳嬌娜所稱「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專指房屋租賃所得云云(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卷第八三頁),已屬違反常理;又填製扣繳憑單係記帳業者每年一月間例行工作,亦為證人柳嬌娜於偵訊證述在卷(本案他卷第五九頁,參照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文康旅行社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不僅記載租賃所得項目三萬六千元,更同時記載薪資所得二十八萬八千元,而所附扣繳憑單報核聯又同時包括告訴人甲○○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乙○○租賃所得之扣繳憑單(前案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上開扣繳憑單與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係在同時或相近之時點製作,已甚為明確,是本件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應均係柳嬌娜所製作,且參以本件扣繳憑單之申報時間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又當時文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且文康旅行社之記帳業務係由被告委請柳嬌娜處理,已如前述,故本件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自應係文康旅行社之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委託柳嬌娜製作及申報。至證人柳嬌娜雖於前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作證時否認曾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文康旅行社辦理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並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將相關記帳資料交還文康旅行社云云,惟依上開簽收單之記載,證人柳嬌娜交回之憑證還包括「⒐營業稅申報書九月─十二月」,而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其後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依法定營業稅申報期限之規定,上述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顯然是制作於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最後法定期限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證人柳嬌娜既交付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申報書,自是在八十五年一月以後所交付,其猶證稱係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記帳資料交還文康旅行社云云,所述顯非可採。
3綜合以上各點,並參照證人李承諭之證言,本件扣繳憑單應係為文康旅行社處
理稅務之柳嬌娜事務所製作,且係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乙○○交柳嬌娜製作,柳橋娜製作完妥後並交與乙○○之繼父任勇,已可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亦同此認定,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三)被告猶辯稱:沒有委託任何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份申報扣繳憑單和總表,我不知道申報扣繳憑單的事情云云,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係文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委託柳嬌娜申報文康旅行社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則何人會主動代被告辦理申報扣繳憑單?且被告為文康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倘非其告知代辦申報者,將甲○○之薪資所得記載為二十八萬八千元,代辦申報扣繳憑單之人,何須自行將甲○○之扣繳憑單記載其薪資所得為二十八萬八千元?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承諭、甲○○及姓名地址不詳之施經理到庭作證,惟證人李承諭、甲○○業已於前案多次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具結證述明確,核無傳喚必要,再證人施經理之姓名地址不詳,本院亦無從傳訊,是上開聲請均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柳嬌娜代為製作及申報本件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受緩刑宣告,緩刑之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為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使甲○○及稅捐機關之稅務管理受有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該法所謂商業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或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文康旅行社扣繳憑單既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定之「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就扣繳憑單為虛妄記載之行為,即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無涉,本件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上揭偽造甲○○於八十四年度領有二十八萬八千元之扣繳憑單之犯行,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再該條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檢察官對被告涉犯偽造甲○○本件扣繳憑單之犯行,雖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查,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九一號案件時,復再發見於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新證據,即上開理由欄一所載之證人柳嬌娜之證言及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提出之簽收單,是本件既有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存在,依上揭條文及判例,本院自應對被告為實體上之裁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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