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4月19日凌晨4時10分許,駕駛 林素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五路與中興路4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其行駛方向號誌尚為紅燈之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仍駕駛該車闖越紅燈直行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直行往五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乙○○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使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且乙○○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丙○○於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或協助乙○○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乙○○打電話報警,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旋即駕駛該車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乙○○前開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員警丁○○、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8幀、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合計
10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縣警察局97年4月1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詳見97年度偵字第15171號偵查卷〈下稱97偵15171卷〉卷第6至9、15至23、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車闖紅燈而肇事乙節,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五股分駐所員警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紅燈左轉,B車(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先綠燈後,才會換A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方向行駛;我有看到告訴人車輛,告訴人行車方向綠燈,我從新五路左轉往工商路,告訴人先讓我們左轉,因我們當時有案子要往工商路去處理,所以我對於告訴人車輛有印象,後來重返現場時,就看到告訴人車輛翻車等語(詳見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偵查卷〈下稱97調偵1013卷〉第25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相符,而衡諸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間均素不相識,應無虛詞構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證人甲○○上開證述,堪予採信;且參酌現場圖(詳見97偵15171卷第7頁)所示,證人甲○○與被告係同向駕駛,告訴人駕駛該車至該交岔路口時行車方向號誌既為綠燈並禮讓證人甲○○左轉後始駕車通過該交岔口,則被告行車方向顯為紅燈無訛,是以,被告除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且係闖紅燈肇事甚明。則被告前開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所受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無訛。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足資參酌。經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人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旋即駕駛該車返回現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接獲通報才到現場,我當時開巡邏車在附近,我到車禍現場看到車牌連同保險桿掉在地上,我判斷是車前面的車牌,我們查車籍資料知道該車是白色MAZDA,並詢問附近的人,營造公司外籍勞工有目擊說是一輛白色MAZDA;我們到現場處理後約20分鐘,被告才回到現場,當時我跟交通隊同仁交談,我們提到被告車輛可能是肇事車輛,因為被告車前面的車牌不見;被告回到現場後,沒有主動跟我說他是肇事車輛,我跟他沒有接觸;(問:你與交通隊同仁交談提及被告車輛可能是肇事車輛,有無你或你同仁進一步查證?)因掉落車牌正好與被告車輛後面車牌0致,沒有對被告查證;被告從八里新五路左轉停到現場圖我所繪製位置,因為該處有工地,所以他把車停在安全島附近,該處不是一般車輛停的位置等語(詳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反面),及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隊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派出所員警告訴我肇事車輛車牌掉在現場,我剛好看到被告所坐的車輛前面車牌少1面;是派出所員警告訴我該車輛是肇事車輛;我本身沒有在現場查車籍資料,我把被告帶回交通隊才查車籍資料;(問:你到現場時是否知道實際肇事者何人?)當時在現場有被告及另一位男性及女性友人,被告主動上前來跟我說是他開車;(問:如果被告沒有主動向你說他是開車肇事的話,你是否知道被告是肇事者?)不會知道,因派出所員警只說現場掉落車牌,並沒有說肇事者是何人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且有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詳見97偵15171卷第7、15至16頁)足證,況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有關查處情形欄載明:係A車駕駛人不詳駕駛自小客車,沿新五路直行往八里方向行駛時,與由中興路4段直行往五號越堤道方向行駛之B車駕駛人乙○○駕駛自小客車0237-GM,發生交通事故,導致B車駕駛人乙○○受傷,送往署立臺北醫院就醫,A車肇事後往八里方向逃逸,兩車擦撞後現場留有一面自小客車車牌0000-00乙面,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處理時有一位叫丙○○自稱為A車當事人,劉員於警訊筆錄時坦承犯行等語,此有該追查表1份(詳見97偵15171卷第26頁)在卷可證,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林素珠名下乙節,此有該行照影本1份(詳見97偵15171卷第27頁)附卷足稽,且被告於肇事後約20分鐘始返回現場,而車上尚有1男、1女之乘客,是縱使現場遺留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車牌0面,但因該車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員警顯然無從僅依現場遺留之車牌0面及車籍資料而可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且被告於肇事後返回現場時,係將該車輛停放在警車旁乙節,此有上開照片(詳見97偵15171卷第15頁)可證,足認被告返回現場時,確有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之本意。故被告辯稱:伊事後旋即返回現場,並向員警說伊是駕駛者等語,即屬有據。是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外,其並有闖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符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然原審漏未審酌,而被告上訴認其符合自首要件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審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且於肇事後逃逸,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素行尚可,且現為高職學生,此有學生證影本1紙(詳見本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卷第52頁),其年輕識淺、生活狀況,及因雙方對於和解之金額、方式等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陳昭筠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