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貳 陸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78、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於前開(二)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未執行);(四)於同年間,又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5號、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連同前述(三)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路○段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淩晨
3時2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盤查,甲○○乃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3包(毛重
2.0910公克,淨重1.2660公克,經取樣0.000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合計1.2659公克)、及玻璃球1個予警方扣案,嗣員警經甲○○同意於同日淩晨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3包(毛重
2.0910公克,淨重1.266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合計1.265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月18日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照片7張附卷足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3358號、88年度毒偵字第1878、2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1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三)於前開(二)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戒治,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未執行);(四)於同年間,又因三犯、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5號、93年度易字第5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連同前述(三)所示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以同一燒烤吸食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且毒品之施用本無一定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以針筒施打之注射方式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至於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人體反應是否更為強烈,雖查無文獻資料記載,然國外確曾出現把抑制作用的海洛因和興奮作用的古柯鹼混合施用之方式,通稱為「快速球」,據悉刺激性強;且我國專責毒品鑑定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其受理鑑定之案件中,亦發現確實存在此種案例等情,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1月18日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7月12日、同年9月分別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依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於騎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圓通367巷13弄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乃主動將扣案之毒品交予員警,然被告並未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僅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乙份附卷足佐,因認本件尚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衡酌上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偏重,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6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