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4月3日以95年度簡字第177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33號號),以非因過失逾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下同)95年4月3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8日依法寄存送達至被告當時戶籍所在地「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93之
4號4樓之2」乙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之規定,應自95年6月18日起,即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至為灼然。茲被告「以其當時無處設籍,以致收不到判決書,亦不知自己已遭起訴,錯失為自己上訴之機會」云云,惟被告當時為已退伍但未除役之後備軍人,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於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即依規定申報,若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規定『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早於91年1月20日即已退伍在案,至本件台北縣後備司令部95年博愛2502之
3號教育召集令之報到時間「94年11月2日」,不僅相距已達近
4年10月以上之久,且本件後經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時,被告亦於95年8月17日經通緝到案執行(按本件於95年8月23日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在案),則縱認被告有「非因過失」之原因,然其原因亦於95年8月17日應已消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95年度簡字第1770號全部案卷可稽,足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遲誤本院上開95年度簡字第17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期間,顯非被告「非因過失」所致,且被告聲請本院上開95年度簡字第1770號案件回復原狀云云,亦顯逾上開「5日」之不變期間,是被告之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