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9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聲明異議事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聲字第19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9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499號執行,並已於96年10月31日入監執行,此有卷附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指揮書、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罪刑之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為之,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聲明,以資適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