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1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200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9日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臺北縣八里鄉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與新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擦撞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甲○○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兩側下肢挫傷、頭部挫傷等處傷害。詎乙○○肇事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及協助甲○○及時救護或為其他必要處理,旋即擅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蘇信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警員 楊大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8幀、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
(六)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應適用法條及量刑之理由: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現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被告目前仍在就學中,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