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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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10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3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伍參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分裝勺參支、分裝袋貳個、分裝袋參大包(內裝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扣除之前已販賣之壹包,合計驗餘淨重伍參點 陸玖 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分裝勺參支、分裝袋貳個、分裝袋參大包(內裝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合計驗餘淨重伍參點柒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匙壹支、分裝勺參支、分裝袋貳個、分裝袋參大包(內裝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3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數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除供己施用外(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部分,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尚未判決確定),並各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從上開海洛因中取出部分海洛因,再以分裝匙、分裝勺、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而為下列所述之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
㈠、於97年10月22日21時4分許,甲○○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以暗語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談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後,約定在臺北縣○○鎮○○路上交易,甲○○旋即於同日2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丁○○抵達臺北縣○○鎮○○路上等候,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告知丙○○,丙○○隨即騎機車依約將攜帶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4公克)至上開地點交付予甲○○,甲○○則當場將1,000元之價款交給丙○○(起訴書誤載交易之時間為97年10月22日21時許),甲○○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丙○○則騎乘機車離開,是時接獲對丙○○上開行動電話實際通訊監察之現譯台員警通報,而在該處埋伏守候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見狀,即從後追捕甲○○,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將甲○○攔下,並扣得向丙○○所購買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4公克)。
㈡、另於97年10月23日12時7分許,乙○○在臺北縣○○鎮○○路之某便利商店,以公共電話撥打丙○○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以暗語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竟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應允之,並談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後,約定在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交易,乙○○旋即於同日12時20分許,搭乘其兄 梁錦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陳志忠 住處樓下,由乙○○下車進入陳志忠住處交易,梁錦榮則在車上等候,丙○○依約將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交付予乙○○,乙○○則當場將1,00
0元之價款交給丙○○,乙○○完成交易後隨即下樓搭乘梁錦榮所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是時接獲對丙○○上開行動電話實際通訊監察之現譯台員警通報,而在該處埋伏守候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見狀,即從後追捕乙○○,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將乙○○所搭乘之自用小客車攔下,扣得乙○○向丙○○所購買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並於同年月23日16時35分許,前往丙○○位於臺北縣○○鎮○○街○○號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9包、及其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匙1支、分裝袋2大包(內裝小分裝袋91個)、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卡)行動電話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皮包1只;丙○○並於同年月23日18時5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位於臺北縣○○鎮○○路○○○號2樓2號房之租屋處,起出海洛因7包(扣押物清單記載4大包,惟其中2大包內裝5小包,起訴書誤載為4大包,應予更正;連同上開9包,總計驗餘淨重53.67公克),及其所有,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大包(內裝分裝袋49個)、分裝勺3支、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6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葡萄糖
1盒、調配毒品便條紙1張、手提包1只、零錢包2只、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內勤檢察官及本院審理羈押訊問時,因藥癮發作,為求交保,所以才承認販賣海洛因,各該訊問筆錄之自白並非事實云云,惟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在內勤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對於發問者之問題內容均能理解,且回答切題,並無所稱藥癮發作之狀況,此觀諸97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內容自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103號卷第90至94頁、本院97年度聲羈字726號刑事卷第3頁),且於偵查中供承:「(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述?)是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4頁),足見被告丙○○所稱於其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案件中係因藥癮發作,為求交保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顯非屬實。再者,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案件中所言之內容,係經檢察官及本院法官以不法方式取供之情,是以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內勤檢察官及本院審理羈押之偵訊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命依法具結,則證人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乙○○業於本院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查與其後在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有異,而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既係在第一時間為警逮捕到案後即製作筆錄,且與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可資證明證人甲○○、乙○○在審判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不僅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均係欲供自行施用,甲○○、乙○○是伊之朋友,甲○○因之前欠伊5萬元,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還伊1千元,所以伊才免費送甲○○海洛因1包;另外乙○○是至伊住處,趁伊上廁所時,擅自偷拿1包海洛因後就離開,伊沒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乙○○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7年10月24日在內勤檢察官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不諱,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持有這麼多毒品要作何用?)大部分要自己施用,但也有部分是要販賣給他人。」、「(你販賣給他人的重量、價格如何計算?)依買家說要多少,我就分裝多少,重量是0.1公克1千元。」、「(大部分如何分裝?)我大部分都是0.1公克裝成1袋,0.1公克我賣1千元。」、「(有無在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正確時間應為21時12分許】,○○○鎮○○路附近以1千元1小包的價格販賣海洛因給甲○○?)有。」、「(販賣海洛因的經過?)是甲○○於97年10月
22日晚上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鎮○○路強近,我賣1千元海洛因給他。」、「(有無在97年10月23日12時20分左右,販賣毒品海洛因給乙○○?)有。」、「(販賣海洛因給乙○○的經過?)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向我買毒品,他搭車到我家附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叫他趕他進來我家裡,我在我家賣了1千元1小包海洛因給他。」、「○○○鎮○○路○○○號2樓2號房是你藏放海洛因的倉庫?)是的,我是將大部分的海洛因藏在該址,分裝地點有時候在家裡,有時候在尖山路租屋處。」、「(對於上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是否認罪?)我認罪。」(見上開偵查卷第90至94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羈字第726號刑事卷第3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供稱:「(警方於臺北縣○○鎮○○路○號前表明身份將你所駕駛的6G-5598號自小客車攔下時,你做何動作?)我將1小包海洛因丟出車外馬路上。」、「(此次你遭警方查獲之1級毒品海洛因,係你於何處?以何方式取得?)該人年籍資料為何?)我打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 家明 之男子所購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等語;於偵查供稱:「(為警查獲的1小包海洛因,是否為你所有?)是的,是我剛買的。」、「(查獲1小包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綽號『家明』之人。」、「我是於97年10月22日晚上9時許【正確時間應為21時12分許】,我與『家明』約○○○鎮○○路附近,以1,000元向『家明』購買1小包海洛因。」、「(依你所指綽號『家明』之人是照片上之人?【提示丙○○照片】)是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103號卷第95頁、第96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供稱:「我向丙○○買...1級毒品海洛因...97年10月23日12時20分許..
.在臺北縣○○鎮○○路7-11超商前的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給丙○○,每次交易金額都是台幣1千元買1小包..
.」、「(當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情資得知你向丙○○購買毒品後,並尾隨你所乘坐之GS-3050自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將你攔下盤查...,在車內查獲哪種違禁品?)...在我的屁股下起獲1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9頁);於偵查供稱:「(警方於97年10月23日12時20分,執行通訊監察查緝毒品案中,發現你在臺北縣○○鎮○○路7-11超商前之公共電話撥打警方所監聽對象要購買毒品,有無此事?)有,我要買1級毒品海洛因。」、「(今日中午12時20分許,有無向丙○○購買毒品?如何聯絡購買?)有,我在臺北縣○○鎮○○路7-11超商前用公共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給丙○○,本來習慣都是約在他們巷口的989超商的對面,但今天丙○○叫我到他家去交易。「(今天跟他買了那些毒品?價錢多少?)我向他買了1千元1小包海洛因...」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證人 蘇明鴻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陳述查獲甲○○、丁○○的經過?)我們是根據海巡署的監聽現譯台通報說被告與甲○○要交易毒品,海巡署跟我們講時間、地點,我們就在該處等候,等甲○○駕車出現之後,與被告碰頭出來,我們就上前逮捕,甲○○有發現後,就把壹包白色海洛因丟出窗外,我們才去攔他,沒有查獲被告,我們約有15個人去現場埋伏。」、「(被告跟甲○○是在何處交易毒品?)鶯歌尖山路,後來一直追到加油站。」、「(你說甲○○駕車到達現場之後,與被告如何交易?)甲○○沒有下車,被告騎機車出來,騎到尖山路那裡,被告是先由海巡署跟監,我們去追甲○○,被告就由海巡署的人去追。並不是從查獲甲○○之後,依他的供述才去追被告的。當時還有另一對雙胞胎的買家從醫院出來要和被告買毒品,是別的小組抓的。我們的辦案方式是監聽被告,從被告跟買家的監聽譯文去抓買家,把買家全部抓來之後,再去抓被告,每一組買家都是不同小組去埋伏的。」、「(所以在97年10月22日21點30分你們確實有看到被告和甲○○交易毒品,你們是等到抓到甲○○之後,再去抓被告的?)是,但是我只有看到被告的機車與甲○○的車有短暫接觸,但交易的過程看不到,我有看到被告的手伸進車子裡面,但伸進去做什麼沒有辦法看到。被告有拿壹包衛生紙包的東西遞進甲○○的藍色貨車裡面。」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9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43頁、第49頁、第65頁至第8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8包(含甲○○、乙○○向被告購買後為警查獲之海洛因各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24頁、第131頁、第138頁、第139頁),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且第1級毒品海洛因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被告丙○○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販賣第1級毒品予甲○○、乙○○之理。況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你販賣給他人的重量、價格如何計算?)依買家說要多少,我就分裝多少,重量是0.1公克1千元。」、「(大部分如何分裝?)我大部分都是0.1公克裝成1袋,0.1公克我賣1千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91頁),足認被告丙○○有分裝毒品以賺取差額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附和其詞,改證稱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予甲○○、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又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丙○○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各1次,數量尚微,圖得之利益僅區區1,00
0元,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等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幫助犯部分按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其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除自己施用外,竟尚販賣予他人施用,藉製造施用毒品成癮之人,以達其等販賣毒品圖謀不法暴利之犯罪目的;又此販賣毒品行為所生之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害,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羈押案件中自白,惟其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8包(合計驗餘淨重53.7158公克),屬第1級毒品(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其中2大包內裝5小包,除外分裝袋2個外,本件海洛因為細微粉末,從查獲照片可知部分均沾附於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徒費執行之成本,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被告販賣乙○○部分,應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扣除之前已販賣予甲○○之1包,總計17包,合計驗餘淨重
53.6944公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匙1支、分裝勺3支、分裝袋2個(包括於被告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其中2大包內裝5小包之外分裝袋2個)、分裝袋3大包(內裝分裝袋
140個),係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如前所述,為被告供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各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餘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包(起訴書誤載為3包)、葡萄糖1盒、調配毒品便條紙1張、皮包1只、零錢包2只、手提包1只、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等物,雖係被告丙○○所有之物,惟被告丙○○否認為供販賣第1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丙○○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1991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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