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26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玲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玲明知依其隨身財力並無足額支付足部保養及修眉等費用之能力,亦無足額付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12時51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L2時尚美睫」店內,向 文巧蓁 表示要足部保養及修眉等服務,致使文巧蓁誤認陳惠玲有足額支付服務費之意,而提供足部保養及修眉等服務。迨文巧蓁提供上開服務完畢後,向陳惠玲表示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50元,陳惠玲卻表示身上僅有300元,遂先行給付300元,並訛稱待其至附近提款後再返回支付剩餘款項,文巧蓁不疑有他,同意其離去,而陳惠玲於同日13時39分離開「L2時尚美睫」店後,一去不復返,並將LINE通訊軟體封鎖,文巧蓁始知受騙上當。案經文巧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文巧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和解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足部保養及修眉等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相類似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得利,而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具有財產價值之足部保養及修眉等服務後,隨即未支付足額費用即藉口離去且無法與之取得聯繫,使告訴人受有無法收取足額服務費用之財產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和解全額款項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已有相當悔意;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工作為清潔人員、離婚、自行租賃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示犯行之財產利益為850元,被告離去前已支付部分費用300元,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50元,而被告依和解結果已給付告訴人3000元,亦有上開和解書(本院易字卷第21頁)在卷可憑,應可認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