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王慧鈞
被 告 洪佳財 即 洪阿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肆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
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叁元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幼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阿幼前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聯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洪阿幼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聯邦銀行清償,
如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 嗣洪阿幼
迄至民國95年9月2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4,248
元未清償(計算式:本金1萬2,065元+利息983元+違約金
1,200元=1萬4,248元)。
㈡洪阿幼另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最高
訂約額度為30萬元,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
並應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之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
依據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另洪阿幼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
之提領費。 詎洪阿幼 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至95年9月
20日止,尚積欠10萬8,867元(計算式:本金10萬73元+利
息8,794元=10萬8,867元)。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業
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債務
人洪阿幼於98年1月16日死亡,被告為法定繼承人,且未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其遺產由被告所繼承,故被告依法本
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
卡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債務人洪阿幼養兄,並未繼承洪阿幼任何財
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本金利
息及相關費用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表、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信用卡申
請書、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卡綜
合約定書、洪阿幼除戶戶籍謄本、臺中地方法院中院 東家惠
98繼262字第38972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
23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爭執,僅陳稱其未繼
承任何遺產等語。惟本件被告是否繼承洪阿幼遺產而得償還
債務,此為原告日後強制執行是否有效果之問題,不影響本
件原告之請求。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
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繼承編
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
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查本件洪阿幼死亡即繼承開始固係
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修正公布前,且被告未辦理限定繼承及
拋棄繼承,確為被繼承人洪阿幼之法定繼承人,有臺中地方
法院中院東家惠98繼262字第38972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然被告及洪阿幼從未同居共財,亦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及20頁),堪認
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
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完全債
務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僅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幼
之遺產範圍內清償,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之3條第4項之規定,則被告應僅在於繼承被繼承人洪
阿幼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繼承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洪阿幼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