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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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度毒偵字第九九五號),本院員 林簡易 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為警採尿起回溯四日內內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大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永興國小前,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案件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無故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審字第二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