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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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在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且於5年之95年7月間,即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係屬毒品列管人口,於97年4月13日遭警盤查時,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
4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均見警卷),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之95年7月間,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其本案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斗簡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係其友人所有,非伊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且該吸食器亦尚非屬違禁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