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 律師
許淑惠 律師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所得新台幣叁仟陸佰元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依經營酒店之商業慣例,男客買公關小姐之出場費,係買公關小姐於營業時間內坐枱費之性質,而經營者與公關小姐就坐枱費及等同坐枱費之出場費拆帳,乃合法之對價,並非引誘、媒介性交易之代價,此乃經營酒店及客人週知之慣例,原判決遽認出場費為引誘、媒介性交易之對價,顯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富○酒店」負責人,僱用經理徐○琪,由徐○琪引誘、媒介公關小姐與男客為性交易,該酒店則收取出場費,上訴人顯係以經營色情交易為業,與徐○琪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理由二至四已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論,亦非適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