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966號

原告 李勝宗

被告 黃振銘

訴訟代理人 阮郁升

林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9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執業律師,因原告遭認為是神經病,與他人有訴訟糾紛,故對訴外人 張李阿珍 等數10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官司涉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9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審理(下爭系爭訴訟案件),原告則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在高雄市大同二路之被告事務所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並先於109年6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再於109年6月30日交付5萬元,又於同年8月27日交付16,092元予被告事務所之助理。系爭訴訟案件之被告雖多達32名,然訴狀都是原告委請朋友撰寫,被告僅需當庭表示意見即可,因原告發現被告未盡委任義務,遂要求解除委任,被告亦同意,是被告於系爭訴訟案件中僅有閱卷及補充理由狀,既然雙方已解除委任契約,是被告應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件之爭執事項為原告得否依照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㈡依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處分書,其上記載,被告稱:109年度雄簡字第1535號案件,有受原告委任,有收律師酬金,替原告閱卷、替原告寫109年9月1日之民事補正狀,及出庭,之後因為原告一直打電話來律師事務所騷擾,才跟原告說要另外收1萬元律師酬金,其他990元是裁判費。收了2筆5萬元是2件訴訟的律師酬金,後來雙方合意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被告於另案自承兩造已合意解除委任契約關係,是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甚明。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是兩造委任關係既已解除,被告已無受領上開委任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委任款項10萬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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