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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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被上訴人所駕駛之事故車輛為車齡16年的舊車,價值不值新台幣(下同)3萬元,怎可能花費77,70
0元修理,況且車損應扣除折舊部分;又其在原審辯論期日前,已透過電話向書記官助理請假;系爭事故是發生在民國95年8月4日,發生至今已3年,不得請求侵權賠償;再者事故發生時,其所駕駛之車輛已超過路口2/3係被上訴人撞其後油箱;且其車亦有損害,修理費用19,200元。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之訴等語。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均為原審未提出之事實抗辯,並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在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以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折舊及時效抗辯,其嗣後於第二審上訴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院對之亦無從加以斟酌。又就上訴人所指曾於原審辯論期日前,以電話透過承辦股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請假,故未到庭乙節,經查閱原審全卷內容,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上訴人所陳事實,無從認上訴人有合法理由而未到庭。是綜觀上情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楊坤樵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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