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介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介國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介國榮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7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亦明知其自102年1月10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22時許員警 許煥毓 因民眾報案而前往介國榮上址住處告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擋住民眾出入口,並得知介國榮有飲用酒類之情況後,告誡介國榮應請其家屬或朋友代為移車後即離去,惟介國榮猶自行前往移車,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警施以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1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介國榮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之事實,為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員警叫伊去移車,伊才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而且伊才行駛20公尺而已云云,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為警攔檢,
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頁),是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查獲員警許煥毓得知被告有飲酒之情形後已告誡被
告不能自行移車,以及查獲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之經過等節,業據證人許煥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接獲民眾報案說介國榮之汽車擋住民眾出入口,伊查到這輛車是介國榮的車,伊就依地址去找介國榮,並按門鈴請介國榮下來,當時伊聞到介國榮身上有酒味,伊有告誡介國榮說不要自己去移車,要請其家屬或朋友移車,介國榮說好,伊就離開並依原巡邏勤務繼續巡邏,之後發現介國榮的車經過仁愛街,就把車攔下,發現開車的人就是介國榮,就實施酒測,且介國榮開車時,伊已先離開不在現場,伊是在巡邏時才看到介國榮開車從忠孝街往仁愛街行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況經證人許煥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告誡介國榮不能酒駕等語後,被告旋於當庭詰問證人許煥毓時自承:許煥毓有告誡伊等語,是證人許煥毓確有告誡被告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被告當庭主動供稱上開自用小貨車原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與仁愛街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衡以被告係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一節,可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原停車地點,並行駛於市區道路之事實,益證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經證人許煥毓告誡不得酒駕,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文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3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惟念其係為移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且其酒後行駛於道路上之時間非長之犯罪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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