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葉光洲 律師
被   告 乙00 0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97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員工,於民國84年7月1日
原告公司辦理專案裁減時,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從業人員權益補償辦法」(
下稱補償辦法)之規定,領取補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48
3,255元,依該補償辦法規定,被告如再參加同一保險(即
勞工保險)並領取老年給付,即應自動繳回原領補償金。惟
原告領取補償金後又加入勞工保險,並於96年8月27日另自
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共計760,941元,然依上開補償辦
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
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所領老年給付金額
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回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
補償金。」,被告自應繳回前已領取之補償金483,255元,
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3,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其有領取483,255元,嗣並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
60,941元乙節不爭執,惟以:伊所領取之483,255元應為退
休金,而非原告所稱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96年8月
30日保給老字第09660583100號函、領款憑證各一件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空言抗辯其所領取之補
償金483,255元係屬退休金,而非補償金等語,迄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二)按上開補償辦法第5條第3項但書規定「但依法再參加各該
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將補償金繳回本基金。其
所領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需繳回與所領養老
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本件被告前於84年間自
原告公司領取補償金499,343元,嗣又加入勞工保險,並
於96年8月27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760,9
41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前所領取之補償金483,25
5元返還予原告。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3,2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本件勝負判斷,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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