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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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城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7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我國實務雖參考德國、美國之認
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
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除上揭
呼氣酒精濃度以及血液酒精濃度外,尚應審酌被告酒後之實
際駕駛行為,非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即非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
告甲○○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3毫克,雖
尚未達實際通常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每公升0.55毫克,然被
告於駕駛過程中,冒然倒車進入對向車道,且已見同向車道
有機車行駛過來,卻未能避開。以致於發生擦撞之事故,顯
見被告於飲酒後,雖能注意到道路上之行車狀況,但應變能
力已明顯降低,致無法為適當之處置,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 戴國暘 受有右腳中趾斷裂與被害人 呂家熏 受有右
小腿大骨及小骨骨折等傷害,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名,
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揭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
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5
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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