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廿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1日、92年5月13日、93年
3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使用(
卡號:VISA卡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
0000-0000-0000,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繳,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7
年2月27日止,帳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02,523元,及
其中本金198,224元未按期繳付。
⑵被告另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8萬元,
約定分5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
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
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
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
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7
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4,514元,及其中本金4,418元未
按期繳付。
⑶又被告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28萬元,
按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約定分50期清償,採本
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一條之約定,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息(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依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
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詎被告至97年2月27日止,帳款尚欠221,196元,
及其中本金216,503元未按期繳付。
⑷綜上,被告截至97年2月27日止帳款合計尚欠428,233元
,及其中本金419,145元按上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債權明細報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查詢單等為證,堪信原告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附此敘
明。
(四)本件訴訟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