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9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八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
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6萬
元,利息按年息11.88%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
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
部分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但被告自96年11月9日起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帳務資料
(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以書
狀辯稱至97年4月22日前仍未收到銀行提供相對等之證明,
如歷年交易記錄表、歷年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表等
語,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