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5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隆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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