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723號聲請人 李韓輝 即聲明人
李裕誠 李碧珊 李明勳 李黃秋蘭 李嘉芸 李芩上二人共同李韓輝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 聲請人 張曜麟 即聲明人
張珈寧 上二人共同李裕誠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11法定代理人室
張雅茹 住基隆市○○區○○街○○○號1樓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裕誠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11
室相對人 李明政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設籍:中壢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李明政遺產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全體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及蓋章之拋棄繼承書,且該拋棄繼承書所蓋印文皆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
二、提出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並詳載其配偶、第一順位(即被繼承人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之子女、孫子女)、第二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父、母)、第三順位(即被繼承人之含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姐妹)、第四順位(即被繼承人之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並提出該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如有法定繼承人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者,並應提出該法定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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