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新簡字第50號
原 告 台壽保險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月4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被告
負擔」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台幣参仟伍佰参拾元由原告
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