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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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張總級被告財政部賦稅署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乃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而得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執行處對原告於第三人春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88,535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查閱屬實。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988,5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