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明選任辯護人吳伯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李韶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輔佐人 廖世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良明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同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及參核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情,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
三、今被告之羈押將於103年8月29日期滿,然經訊問被告及審閱全案卷證後,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03年8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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