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2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因另涉竊盜案件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4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
3頁至第4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卷第
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上開偵卷第2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6月5日點名單1紙及訊問筆錄1份存卷可佐(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1682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而沾惹毒品,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實屬不堅,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自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迄今,尚未有因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情形,堪認其未達濫用毒品之程度,又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