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戊○○
己○○兼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乙○○
號訴訟代理人庚○○被告丙○○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振輝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四點三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六二八部分面積二九二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六二八-A003部分面積一八五點0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六二八-A002部分面積二0八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六二八-A004部分面積五五點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六二八-A001部分面積三五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丙○○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應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94.32平方公尺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為1094.31平方公尺,惟經地政機關勘測其面積應為1094.32平方公尺,合先敘明。)(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為2010分之577,己○○應有部分為30分之6,戊○○應有部分為30分之4,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010分之93,林振輝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經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共有人林振輝於95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丙○○等二人,自應先命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俾利分割。並聲明:㈠被告乙○○、丙○○應就其共同被繼承人林振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094點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准予分割。
三、被告甲○○、乙○○、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共有人林振輝於95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乙○○、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各該被告之戶籍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如附圖㈡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兩造所建之磚造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是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公路有無聯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間之應有部分面積略有增減,然兩造對此並無表示意思,是本院審酌該部分面積不大,爰無酌定補償方式。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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