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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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熊家興 律師 曾靖雯 律師被告乙○○
(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之部分:被告與前妻 郎玠寧 離異後,目前獨
立撫養就讀幼稚園之四歲獨子 林品翰 ,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此次突遭收押迄今,唯一掛念者乃兒子之生活是否得以維持,懇請鈞院體恤,准被告交保候傳,以安置兒子,又被告若交保在外,當盡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面道歉,以為補償,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就全案已坦白承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狀,亦即,並無羈押之必要性,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乙○○之部分: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積極面對司法審判及法律制裁,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之必要性,且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僅涉犯三次強盜罪嫌三次,核與同案被告甲○○遭起訴八次且長達半個月,程度顯然有別;二則被告乙○○並無前科,依起訴書所示,亦非本件犯罪集團核心,更無計畫並策動本件犯行情事,僅因年輕識淺,未能堅拒友人邀約所致,公訴人竟將被告乙○○涉案情節、品行及生活狀況與其他同案被告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三則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次數甚多,恐有再犯之虞,而本案並非預防性羈押,公訴人執此資為本件仍有羈押必要之理由,顯屬牽強。況且,被告家境欠佳,祖父母已七十餘歲,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親及胞妹另因工作或就學之故,無法時常在家,悉由被告負責看護,今被告因案羈押,平日祖父母在家即乏人照料,尤以祖父身患心臟重大疾病,無人看顧,加以被告女友懷孕三、四月,亦無固定收入,有待被告出所處理,被告生母又罹憂鬱症,情況堪慮,被告年輕識淺,僅因一時失慮致犯重典,事後甚感悔悟,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二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同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本案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卷內之證據相互酌參,其應羈押之情事仍然存在。
(二)、其次,被告甲○○所指:「與前妻郎玠寧離異後,目前
獨立撫養就讀幼稚園之四歲獨子林品翰,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擔,被告此次突遭收押迄今,唯一掛念者乃兒子之生活是否得以維持,懇請鈞院體恤,准被告交保候傳,以安置兒子」云云,然此一事由與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並不相關,自無從資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甚為灼然。申言之,被告甲○○經本院羈押之事由,乃是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來,至於被告甲○○所指:「被告若交保在外,當盡全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當面道歉,以為補償」云云,仍得由其家人代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委由其選任辯護人一一進行,殊無特別由被告親自為之必要。而被告另以:「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有一定之住居所,無逃亡之虞,且就全案已坦白承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狀」云云,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案羈押被告之事由並非以被告無一定之住居所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作為其羈押之原因,故被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事由為基礎,而指摘並無同條項第三款羈押事由之必要性,亦無從資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三)、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
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或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按羈押乃為保全證據或刑事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抑或擔保國家刑罰權之執行,其目的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之問題,而在於判斷有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故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嚴格證明程序,如依卷附證據,已使法院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等事由,並經法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乙○○所指:「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積極面對司法審判及法律制裁,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應予羈押之情事並未消滅,參酌被告所提坦承犯行等情,固係供本案量刑時之參考依據,然並非法定應具保或得具保之事由甚明。再者,被告雖稱:「為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亦非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被告乙○○僅涉犯三次強盜罪嫌三次,核與同案被告甲○○遭起訴八次且長達半個月,程度顯然有別」云云,惟參酌被告所犯強盜罪嫌已達三次,業已符合法定羈押事由,雖與被告甲○○八次之次數有別,惟審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並非係以「其他同案被告」犯案之次數作為【相對比較】之基礎,而應斟酌該被告本身所犯之罪嫌輕重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作為有無羈押必要之標準。故被告乙○○以此資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恐有未當。
(五)、另被告又稱:「被告乙○○並無前科,亦非本件犯罪集
團核心,更無計畫並策動本件犯行情事,僅因年輕識淺,未能堅拒友人邀約所致」乙節,未經釋明使本院大致上相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況且,被告所言縱係非虛,被告是否為犯罪集團核心?是否有計畫並策動本案犯行?或係因年輕識淺、未能堅拒友人邀約?等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無涉,而被告乙○○所指:「被告家境欠佳,祖父母已七十餘歲,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親及胞妹另因工作或就學之故,無法時常在家,悉由被告負責看護,今被告因案羈押,平日祖父母在家即乏人照料,尤以祖父身患心臟重大疾病,無人看顧,加以被告女友懷孕三、四月,亦無固定收入,有待被告出所處理,被告生母又罹憂鬱症,情況堪慮」云云,並未符合應予具保之情事,亦不符合其他得准許具保之法定事由。
(六)、綜上,被告二人之前述聲請尚屬無據,且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被告二人之上揭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二人各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均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徐文瑞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