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告乙○○被告甲○○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台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參萬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與被告丁○○係夫妻,被告丙○○○為丁○○母親,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丙○○○住處)找被告甲○○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塑膠椅子毆打原告,而被告丁○○及被告丙○○○2人見狀,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傷、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爰請求被告甲○○、丁○○、丙○○○三人賠償家具、鐵門之損害及身心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甲○○抗辯略以:
(一)被告甲○○抗辯略以:96年6月10日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拿安全帽要打我,我閃開,原告自己跌倒,警察是原告還沒有到,我就已經先報案,因為原告人在外面咆哮,我太太騎樓賣冰,原告就自己進來大廳拿安全帽要打我,我閃開,約二分鐘後警察就來了,我岳母及太太當天都沒有動手。另外,我並沒有在
四、五年前載走原告的家具。
(二)被告丁○○抗辯略以:當時原告在我家對面咆哮,我叫我先生(即被告甲○○)報案,原告要進入我家,我阻擋原告進入,原告就把我撞倒,拿安全帽攻擊我先生,原告跌倒後就沒有發生什麼事情。
(三)被告 王瑞蓮 抗辯略以:當時我在屋子裡面,原告衝進來拿安全帽,我趕快保護我小學四年級的孫女,我跟原告沒有任何肢體接觸。
(四)被告甲○○、丁○○、丙○○○三人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約四年多前叫人在原告鐵門上噴漆,說原告欠錢不還,寫的很難聽,且用卡車載走兩車原告的家具,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前揭主張,不僅未具體陳明被告甲○○所為噴漆之內容及載走之貨物,亦未具體陳明其損害之內容,復未陳明請求賠償之金額,且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家具、鐵門之損害,尚乏依據,不能准許。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丙○○○住處)找被告甲○○商討債務問題,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甲○○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塑膠椅子毆打原告,而被告丁○○及被告丙○○○2人見狀,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推打原告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傷、左手肘鈍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甲○○、丁○○、丙○○○三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告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6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即被告丙○○○住處)持椅子毆打原告乙節,業據原告於告訴時提出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並據原告警詢時(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檢察事務官偵詢時(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4頁)、本院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見本院刑事96年度簡字第3068號卷第30頁)時及本院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時(見本院刑事97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卷第64頁至第68頁)陳述明確且始終一致,又而原告當天因遭人毆打致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旋即至醫院急診驗傷乙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之病患診療資料摘要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傷勢照片2幀可稽(分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度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8、14、15頁)。此外,衡諸被告丙○○○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供稱「我只用手擋住他們兩人」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核交字第2556號偵查卷第5頁),則非被告甲○○與原告有肢體上之衝突,被告丙○○○又何須以手擋住其二人。是被告甲○○抗辯於前揭時地並未毆打原告云云,尚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塑膠椅子毆打原告乙節,為可採信。
⒉被告丁○○、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二人於前揭時地毆打其背部云云,惟均為被告丁○○、丙○○○二人所否認。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僅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觀原告於事發當日即96年6月10日至成大醫院驗傷之診斷證明書上僅記載原告於驗傷時身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鈍傷、左手肘鈍挫傷等傷害,並未敘及其背部受有何傷害。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曾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被告丁○○、丙○○○二人共同毆打原告背部之主張,尚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毆打原告成傷乙節,
為可採信,而其餘所為被告丁○○、丙○○○二人亦於前揭時毆打原告乙節,則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復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現年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名下有價值1,350,635元之不動產及投資;而被告甲○○現年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始末及原告身體狀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陸仟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甲○○慰撫金在陸仟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告甲○○給付鐵門、家具損失及請求被告丁○○、丙○○○給付傷害原告之慰撫金部分,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各一部敗訴之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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