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1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1日結婚,並育有目前均已成年之子女乙○○及 陳瑞賢 2人,然兩造婚姻幾乎在爭吵中度過,例如被告洗衣服堅持不分衣服顏色深淺,全部放入1桶清洗致衣服變色,原告如有意見,即換來被告的爭吵,並要求原告自己洗衣服,因此原告換洗衣服都需自己動手。原告亦無在家用餐的福份,因為被告不願為原告準備3餐;原告不得已3餐在外解決,終於因為飲食不定時的結果,導致胃腸長期不舒服、身心鬱悶。原告的母親於92年8月3日因為車禍嚴重受傷住院治療,後並至安養院之長期醫療達5年之久,原告母親車禍住院半個月後,原告告知兩造長子乙○○,事後被告亦知悉,被告雖於知悉後翌日與兒子到郭綜合醫院病房默默探視母親約3分鐘,然隨即匆匆離去,此後從未探望關心過。原告母親後不幸於97年5月25日去世,並於97年6月1日出殯,被告全部不參與,而且是住在原告家中毫無聞問。
(二)於86年2月17日原告全家搬遷到臺南市○○區○○○街○○號住宅,之前原告在臺南市○○區○○路○○○號租屋經營成衣加工廠,遷入住家搬家費時2個多月,被告全部不參與,全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想說搬住新家環境改變,不惜鉅資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另貸460萬元,至97年10月28日尚貸款403萬元,期待被告性情是否能改善,然而事與願違,被告個性依舊冷漠,並對外中傷原告的名譽,對原告不理不採,比陌生人還陌生,同在一屋簷下從無交集,不談話各自生活,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後被告更於97年1月間起將所有私人物品陸續整理,持續到9月間整理完畢,陸續搬離上開光州街兩造住處,並於97年10月27日辦理戶籍遷出。
(三)97年10月23日晚上10時25分,兩造兒子乙○○來原告住家拿去一些用品並騎走機車,且拿原告證件及戶口名簿為被告辦理遷入新址。兒子乙○○原先告知其母租屋,後來坦承97年5月10日以310萬元簽約買下案名星光水悅之全新電梯華廈,兒子乙○○並說被告同意和原告馬上離婚,不用去法院訴訟了,叫原告準備協議離婚書,其母會馬上簽字。後兩造協議兩願離婚,並於97年10月28日訂定協議離婚書1件,約定97年11月14日下午到戶政機關辦理離婚戶籍登記,不料被告於13日晚上藉故通知拒絕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四)基上,兩造有夫妻之名無夫妻之實已達6年之久,被告於97年10月27日遷出兩造原來住所並另設戶籍,又雖經簽署離婚協議書,但拒絕為離婚戶籍登記手續之完成,被告所為顯然已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此,原告請求法院判決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陳稱:被告於婚姻關係中,曾多次遭受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言語、精神及肢體的家暴陰影深嵌入心,令被告畏怖不已,迄今與原告見面,猶顫抖無語;輔以被告現有重症染身且身虛心疲,被告因此無法前往法院參與言詞辯論,此除係避免生命、人身安危以及精神上的恐懼外,身體健康情形亦不允許。而原告之主張,多為其片面陳述,且顯係小題大作並模糊事實,殊為可議。又原告於85年間前後,曾至臺南市○○路之國泰人壽辦理貸款,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今,原告只思忖離婚乙事,卻不願將被告擔任前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地位更換及取消;另原告先前曾向被告借貸週轉,尚有25萬元之欠款,亦未見原告敘及隻字片語,現原告既慮及離婚事宜,請將前揭金錢糾葛先予處理,亦即先向國泰人壽辦理變更連帶保證人手續,並請歸還前開欠款,以求終局解決,以免突留日後紛爭肇因,倘前揭糾葛得以順遂,就本件離婚訴訟,被告並無其他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1日結婚,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份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一節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97年10間忽然離家另居,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證述:「(你目前和何人住?)我目前和我媽媽住,我們去年10月份搬離家中,因為我發覺我爸媽長期以來都沒有互動,在家中就像2個陌生人一樣,我覺得壓力很大,我就提議先搬離家中,我媽媽就跟我一起搬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伊長期受到原告家庭暴力行為等語,惟證人乙○○另證述:「(原告是否有對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小時候有,最近一次大概在3、4年前,我爸爸打我媽媽1巴掌,原因是因為我媽媽太晚回來,我當時在睡覺,我聽到聲音,我把他們2人分開,我爸爸就沒有繼續動手。」等語,堪認即便原告有對被告為肢體暴力行為,然於被告搬離兩造同居處所前,原告業已有3、4年未對被告施以肢體暴力,佐以證人乙○○陳稱兩造長期未有任何互動等情,可知原告亦無積極對被告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堪認上開被告所辯之情,並無法作為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被告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至被告抗辯本件應先解決兩造間借貸等之財務問題,然上情與本件離婚之訴無涉,並無法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及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