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另案於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分別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97年度偵緝字第209至211頁),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處之刑」欄之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伍只、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於95年10月20日假釋出獄,本應於96年4月21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於同年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6月1日,然因適逢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故上開4罪均經本院已96年度聲減字第2500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於96年8月14日裁定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其假釋前所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已逾上開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期,自無殘刑應予執行,故其首開四罪,應視為已於96年8月14日上開裁定確定日執行完畢,惟在上開減刑裁定確定(即確定已無殘刑應予執行)前,被告上開前案仍屬撤銷假釋後,尚有殘刑應予執行之狀態,亦即當時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此亦為適用減刑規定予以減刑之前提;又其所犯上開公共危險罪,亦經本院上開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5日入監執行,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7月4日將海洛因混入礦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於右手臂靜脈施用1次,該次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41公克)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其於97年5月9日係以將海洛因滲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該次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366)係被告所有,其外包裝袋四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所用之物,及犯罪證據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紙可資為證,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均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4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於上開公共危險乙案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附表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附表編號5所示施用毒品犯行,雖在其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所犯,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後5年內,既曾於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犯罪被判刑確定在案,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所犯法條及罪名│是否累犯│所處之刑│備考││號││││││├─┼────────────────┼───────┼─────┼───────┼──┤│1│於96年6月22日下午3時30許,騎乘重│刑法第320條第1│否│處有期徒刑參月││││機車(車號000-000),於臺南市東區│項之竊盜罪。││。││││東寧路510巷55號前,徒手竊取電鑽│││││││機2具(係丙○○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1萬元。│││││├─┼────────────────┼───────┼─────┼───────┼──┤│2│於96年7月4日中午12時許,於高雄縣│毒品危害防制條│否│處有期徒刑玖月││││茄萣鄉某廟廁所內,將海洛因混入礦│例第10條1項之││,扣案之海洛因││││泉水後以針筒注射,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海洛因1次。│。││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3│於96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重機│刑法第320條第1│否│處有期徒刑參月││││車(車號000-000),於臺南市安南區│項之竊盜罪。││。││││安和路5段172號「大裕電機工作」處│││││││,徒手竊取電線2捲(係甲○○所有│││││││,價值約7300元)。│││││├─┼────────────────┼───────┼─────┼───────┼──┤│4│於96年8月26日下午6時15分許,於臺│刑法第320條第1│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南縣○○鄉○○村○○街○○號前,以│項之竊盜罪。││,扣案之機車鑰││││自備機車鑰匙,竊取重機車(車號00│││匙壹支沒收。││││F-065,係乙○○○所有,價值約500│││││││0元)。││││││││││││├─┼────────────────┼───────┼─────┼───────┼──┤│5│於97年5月9日上午8時許,於臺南市│毒品危害防制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例第10條1項之││,扣案之海洛因││││因參放於香煙內點燃,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肆小包(驗餘淨││││品海洛因1次。│罪。││重合計零點參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