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支票之付款地
在臺北市○○區○○路○○○號,有支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
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2月17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
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000000000號,票號CH0000000號之支
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發票日即9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而向被告
行使追索權,依前開規定,僅得請求自支票付款提示日即96年
2月2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96年2月17日起算之
利息,逾前揭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允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