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將致生公共危險。詎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飲用紅露酒三、四瓶後,已因注意力減低(酒精測試成份達一、O四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用小客車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分許,由沿宜蘭縣宜蘭市七張橋欲左轉大福路時,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於七張橋下十字路口追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幹受傷之重傷害(甲○○左眼視力僅剩餘光覺,過失致重傷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其明知已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未下車對甲○○採取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丙○○住處查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當場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O四毫克之濃度。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代行告訴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酒後駕車撞及被害人且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對於被害人為相當之救助行為,而逕行離去等事實坦承,惟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喝醉不知撞到什麼東西,因而未下車察看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酒精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高達每公升一、O四毫克,有酒精測試表一紙在卷可證,且因本件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佐,足見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次查,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並對於被害人實施救護及留置現場待警處理一節,業據被告自承,雖被告辯稱當時因為酒醉因而不知撞倒被害人等語,然由偵查卷中所附之被告車輛損壞情形照片得見,被告右前方檔方玻璃有明顯之裂痕,足見當時雙方撞擊時,被告透過前方擋風玻璃便可近距離輕易、清楚看見被撞及之對象,被告辯稱因酒醉不知撞到什麼東西等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佐,足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綜上事證,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影響他人之人車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猶逃逸,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及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參,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遂於七張橋下十字路口追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及腦幹受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代行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同意撤回刑事告訴,有該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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