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41號異議人 葉斯楠 相對人外交部法定代理人 楊進 添上列異議人對於外交部准否公證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六、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五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公證法第150條第1項、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第8條分別訂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異議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時,得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施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此亦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可資參照,因此,相對人辦理公證時,依法應調查有無前列法定拒絕事由存在之義務,不得逕為同意;其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越南籍女子GIAPTHILA於99年4月、9月20日,前往駐越南代表處面談時,因雙方就交往過程以及結婚重要事項陳述不一,並提供有二人合照之合成假相片而經識破,因此未通過面談之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文件證明申請表、面談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檢附意見書詳述其認事經過及理由如上,經核要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何明顯矛盾不可採之處,堪認無誤,是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請求辦理公證事務之目的顯然不法,亦與我國利益不符,應堪採信,是相對人依此否准異議人驗證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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