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緯哲選任辯護人陳威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78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緯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陳緯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
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另於97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4行所載「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30公克)」等文字,應更正為「扣得陳緯哲所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驗餘淨重1.3公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緯哲於本院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緯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生活經濟壓力大,須兼職2份工作,為了提神方施用毒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兼差送早報及在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家中尚有2名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與甫滿9個月大之未成年兒女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1年間,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扣除包裝袋重量,淨重1.31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1.3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
03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5頁),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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